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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XX與岐山縣XX公司岐山縣XX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中國XX與岐山縣XX公司岐山縣XX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中國XX。住所地:岐山縣朝陽大道XX。

中國XX與岐山縣XX公司岐山縣XX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陳XX,任XXX。

委託代理人王XX,陝西XX律師。

委託代理人趙XX,陝西XX律師。

被告岐山縣XX公司。住所地:岐山縣益店鎮東XX。

法定代表人翟XX,任經理。

委託代理人閆海兵,陝西博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岐山縣XX公司。住所地:岐山縣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任黨總支書記。

委託代理人曾XX,陝西博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XX與岐山縣XX公司、岐山縣XX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XX委託代理人趙XX、被告岐山縣XX公司法定代表人翟XX、委託代理人閆海兵、被告岐山縣XX公司委託代理人王XX、曾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XX(以下簡稱“XXX”)訴稱,2003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岐山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簽訂(610303)農銀借字(2003)第05008號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34萬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從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後展期一年,最終還款日期為2005年6月24日。同時,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房產抵押為其字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在原告處辦理的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最高額34萬元提供擔保。該抵押合同經有關部門登記後為原告頒發房屋他項權證。上述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借款到期後,被告XX公司未及時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370.61元及利息126887.41元未清償。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立即還款的民事責任,原、被告之間最高額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XX公司為被告岐山縣XX公司(以下簡稱“岐山XX公司”)分支機構,被告岐山XX公司應對上述借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請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37370.61元及利息126887.14元(截止2011年4月27日),其後的利息至借款還清為止;確認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判令被告岐山XX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被告XX公司辯稱,借款較早,現在的負責人對此不是很清楚。我單位現在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被告岐山XX公司辯稱,我總公司對此筆貸款不知道。XX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總公司不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原中國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中國XX借款340000元,用於借新還舊,借期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年利率為6.903%,按月結息。同日,雙方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以房地產為自己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4日,在原中國XX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340000元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簽訂後經有關部門登記,為原中國XX頒發了房屋他項權證。在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簽訂後,原中國XX依約發放了貸款。2004年6月24日,雙方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展期一年,至2005年6月24日。期滿後,被告XX公司未按約定全面履行還款義務。2009年1月15日“中國XX銀行”改製為“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XX銀行岐山縣支行”隨之更名為原告“中國XX”。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337370.61元,被告XX公司蓋章予以確認,但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狀訴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37370.61元、利息126887.14元(截止2011年4月27日)以及至款清之日利息。

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的陳述、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展期協議、抵押合同、抵押清單、房屋他項權證、催收通知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中國XX與被告XX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為借款人理應依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作為原貸款人的承繼人要求其償還借款,理由充足,應予以支持。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時,只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37370.61元,未主張利息,被告蓋章予以確認,説明雙方對債權債務重新進行了確認,原告主張債權,應以重新確認為準,原告現主張利息,應從雙方重新確認債權債務之日起計算。原中國XX與被告XX公司之間簽訂的抵押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利主張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原告要求被告岐山XX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因被告XX公司具備法人資格,應當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對此請求不予支持。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岐山縣XX公司歸還原告中國XX借款本金337370.61元,支付利息23482.76元(2010年7月17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19日後產生的利息隨本付清。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如不能按期償還,以抵押物折價清償。

三、駁回原告中國XX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8300元由被告岐山縣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景東平

審判員  盧金鎖

審判員  蘇XX

書記員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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