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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XX與陳X、四川XX公司(下簡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達XX與陳X、四川XX公司(下簡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原告達XX。

達XX與陳X、四川XX公司(下簡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粘X,四川齊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

委託代理人楊西勇,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師。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東坡區環XX。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代X。

原告達XX訴被告陳X、四川XX公司(下簡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於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眉東民初字第3215-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陳X所有位於東坡區上大南XX房產(保管號歷XXX號)的處分權予以凍結,對被告陳X所有川ZXXX號車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陶XX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達XX委託代理人粘X、被告陳X及委託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達XX訴稱,被告陳X與原告個人關係較好,因陳X掛靠被告XX公司承建稻城縣XX處理廠需支付水泥款,向原告借款238600元,並在借條上加蓋XX公司稻城項目部印章,該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至今未付。現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歸還借款238600元。

被告陳X辨稱,其向原告借款系代表被告XX公司職務行為,借條上有XX公司稻城項目部印章,借款是經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同意的,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該借款約定在工程款給付後才歸還,現發包方未付清工程款,還款條件還未成就。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辨稱,被告陳X掛靠被告XX公司承建稻城縣XX處理廠工程,其未授權被告陳X可向外舉債,XX公司稻城項目部印章系被告陳X私自刻印。被告陳X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故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陳X掛靠XX公司承建稻城縣XX處理廠工程,系項目負責人,XX公司向陳X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範圍為對污水處理廠土建項目的驗收、決算、審計、税收、民工工資、材料款支付等,陳X根據授權自行刻印XX公司稻城項目部印章。2011年10月16日,陳X向達XX出具借支單,載明借支人陳X借款238600元,用於支付吉村水泥款,此款由政府轉賬時支付,否則有黃承擔一切債務。借支單加蓋了XX公司稻城項目部印章。達XX直接給付陳X11萬元,另128600元代陳X支付吉村水泥款。此款經達XX催收無果,達XX即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稻城縣XX處理廠的發包方稻城縣XX資產經營管理公司給XX公司的函中載明已付工程款306萬元。

上述事實由借支單、情況説明、稻城縣XX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陳X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借款事實被告陳X亦認可。被告陳X辯解借款用於稻城縣XX處理廠工程上,且經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同意,故該筆借款應為代表被告XX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被告XX公司承擔。因被告陳X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系權利義務的實際享有、承擔者,且其沒有證據證明XX公司認可借款,故被告陳X的辯解理由不成立。該筆借款雖然有XX公司稻城項目部印章,但該印章不是被告XX公司授權刻印的,且授權範圍亦無被告陳X可向外舉債的權利,原告陳述其借款系基於與被告陳X個人關係原因,故該筆借款不應認定為被告XX公司的借款。但被告陳X借用被告XX公司資質承攬工程,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XX公司負有管理、監督的責任,對此,被告XX公司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稻城縣XX處理廠工程,發包方至2013年1月5日止已付工程款306萬元,按原、被告約定,還款條件已成就,被告陳X應歸還原告借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陳X歸還原告達XX借款238600元;

二、在被告陳X無力歸還上述借款時,由被告四川XX公司對上列款項承擔100000元的補充賠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40元、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陳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XX

書記員 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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