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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糾紛患方怎麼調解

發生醫療糾紛患方怎麼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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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糾紛患方怎麼調解

發生醫療糾紛之後,患者與醫療機構如果能夠進行和解,對糾紛按照協商好的方式進行補償,就可以省去後面訴訟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和精力了。發生醫療糾紛患方怎麼調解,調解應怎麼進行?本站小編將為您進行詳細説明。

一、醫患雙方和解的概念

和解,就是通常所説的私了、自行調解。醫患雙方的和解,是指發生醫療糾紛之後,無論這種糾紛的性質和內容如何,也無論這種糾紛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關於雙方爭議的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內容,經過雙方充分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就此解決糾紛的過程。醫患雙方的和解具有以下特點:

(1)只有醫患雙方參加協商,雙方地位平等,都有充分發言權,往往沒有第三方的參與。即使有第三方參加,也僅僅起到見證或者公證作用,參加的第三方沒有干涉和介入到雙方的談判和協商事務上來。

(2)雙方自願,協商一致,沒有強迫或者命令因素。因此達成的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

(3)可以在糾紛發生後的任何階段進行。可以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前,鑑定過程中,或鑑定之後甚至進行訴訟之後。只要沒有司法裁判結果約束,雙方都可以自願協商。

(4)只能就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內容進行協商,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以及違反國家刑事法律的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事項,醫患雙方不能協商,即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效,不能排除國家權力機關對當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二、醫患雙方和解的法律根據及法律效力

醫患雙方的和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中有明確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是司法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民事主體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責任的爭議通過自行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

醫患雙方協商的成果——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因此,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但是,由於其是一種私下協議,因此,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協議達成後,仍然可以“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提起訴訟,不能因此產生剝奪或者限制一方當事人訴權的法律效力。

但是和解協議書畢竟屬於雙方的和約,因此,對於已經達成協議的案件的審理,原則上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糾紛來審理。不再按醫療賠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但調解協議無效或者需要撤銷的除外。

三、醫患雙方調解的形式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序規範,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衞生部等三部門發出通知,要求各地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為市民調解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受理範圍包括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費。委員會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組成。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衞生行政部門對於醫療糾紛的調解。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衞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佔據着核心地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衞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範圍是當事人之間關於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並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實踐中,衞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

3、訴訟調解

訴訟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後,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的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所謂自願,一是從程序意義上講,雙方當事人自願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二是從實體意義上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願。這是調解不同於判決的一個重要特點。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有權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主持調解,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也就是説,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發生醫療糾紛患方怎麼調解關係到患者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如果雙方沒有進入到訴訟程序,可以先申請調解委員會對糾紛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的成員都由專業人員組成,調解不收取費用,如果調解成功,可以省去後期訴訟中所花費的財力物力。就算雙方進行訴訟程序,法院正式審理之前也會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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