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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現場見證人的範圍如何確定?

刑訴法現場見證人的範圍如何確定?

刑訴法現場見證人的範圍如何確定?

證人是刑事案件中重要的證據,證人所説的話對案子的判決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力。我國刑法中也對證人進行了相關的規定,確保公平公正以及雙方的權益。那麼,刑訴法現場見證人的範圍如何確定?小編在下面為大家帶來詳細解讀。


《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見證人的範圍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這裏包括兩方面的利害關係:一是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包括與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如系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親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某種利害關係。但是,雖然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但不會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可以擔任刑事訴訟的見證人。例如,為了收集犯罪

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嫌疑人有利害關係,但是由其見誣搜查過程,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故可以擔任見證人。相反,不應由被害人的家屬擔任見證人,因為其擔任見證人,不足以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搜查,會影響到案件公正處

理。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設立見證人的目的在於監督相關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確保相關筆錄和清單的客觀公正,因此,應當由實施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主體以外的人進行見證,以避免“自己監督自己”的現象。而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相關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輔警、保安人員等相關人員,已經參與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不宜由其再擔任見證人。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如果不允許輔警、保安人員等擔任見證人,實踐中有兩種情形難以解決:一是在一些偏遠地區的案件現場,或者深夜發現的現場,可能難以找到羣眾做見證人;二是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出於各種顧慮,有的羣眾不願意擔任證人,公安機關不可能強迫他人擔任見證人。經研究認為,上述意見確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當前的實際情況。基於此,《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泵像。”

在不同情形之下,證人的範圍都有相關規定,牽扯到本案利害關係的證人會進行進一步考察,最終決定是否能夠作為證人。如果您對此問題還有其他疑問,可以諮詢本站律師,解決你自身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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