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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證據有關的規定是什麼

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證據有關的規定是什麼

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證據有關的規定是什麼

在刑事執法的過程中證據是很關鍵的,但是在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證據有關的規定是什麼呢?其實在收集證據的過程裏對於證據整理一般都是要求用原件的,但是如果原件沒有及時的收取或者是出現破損這個時候用複印件也是可以的,而具體的細節下面一起來閲讀一下吧。

一、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證據有關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第五十三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

二、在刑事訴訟法中與證據有關的規定還有哪些?

1、第五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説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説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2、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3、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複製後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3、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4、第五十七條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5、第五十八條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6、第五十九條

對鑑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鑑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7、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鑑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8、第六十一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9、第六十二條

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於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確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

證據必須是要與原件和原物有同等的證明力的物件,其中像是書證的副本或者是複印件等,而錄像或者是錄音等證據必須要在不少於兩個人的情況下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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