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刑事辯護 >強制措施 >

口頭傳喚的筆錄中是否需要註明

口頭傳喚的筆錄中是否需要註明

一、口頭傳喚的筆錄中是否需要註明?

口頭傳喚的筆錄中是否需要註明

需要,《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對於現場發現的違法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回公安機關,然後製作筆錄。對於有違法嫌疑的人員,可以盤問,盤問不需要製作筆錄,必要時可以製作筆錄。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二、傳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的規定是在措施類,而不在強制措施類。所以刑事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喚不具有強制力。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對於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傳喚的程序

(一)在消防執法過程中,需要傳喚的,承辦執法人員應當填寫《傳喚證》呈批報表,報領導批准後,出具《傳喚證》。

(二)承辦執法人員依法將《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應當在《傳喚證》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

(三)對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的,經領導批准,依法實施強制傳喚。

(四)被傳喚人傳喚到案後,應及時進行訊問查證,製作訊問筆錄,每次訊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五)對當場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承辦人員可以口頭傳喚有關人員。宣佈口頭傳喚時,承辦人員應當説明傳喚的理由,並在訊問時將口頭傳喚的情況記入筆錄。

口頭傳喚適用的情形有着明確的法律依據,工作人員在口頭傳喚的時候雖然不需要出具傳喚證,但工作人員有義務出具工作證件,對於既不出具工作證件也不出具傳喚證的所謂的執法人員,當事人沒有必要配合所謂的傳喚工作。刑事案件中,傳喚持續詢問的時間不允許超過24個小時。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mo/xingshi/qiangzhicuoshi/n950yz.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