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説説那些“重罪”的“小事”(一)

説説那些“重罪”的“小事”(一)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歷史還是比較久遠的。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經有了它的一席之地,但是那時它還不叫這個名字,而是叫做窩藏、收購、銷售贓物罪

説説那些“重罪”的“小事”(一)

下面我們來看一下立法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沿革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1997年12月16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確定,第三百一十二條的罪名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2006年6月29日頒佈並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規定: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了出台了《關於辦理盜竊、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明知是盜竊、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2007年11月6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確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

2009年年2月28日頒佈並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現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1561日開始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該項已被修改)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該款已被修改)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該款已被修改)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户,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需要指出的是,2015年的司法解釋的公佈,導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直接從輕罪變成了重罪。

2021年4月13日頒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5次會議決定,對《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作如下修改:

自本決定實施之日起,《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數額標準不再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本決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從法條的內容不難看出,傳統的窩藏、收購、銷售贓物罪雖然是行為犯,但是它是典型的輕罪,因為最重的刑罰也僅僅為三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逐漸加重了對該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具體表現在

(一);擴大了適用範圍:刑法修正案六將將本罪的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將本罪的行為由“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改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修改後的第三百一十二條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形成了法條競合關係,將掩飾贓物及其收益的所有行為均納入到刑法的打擊範圍內。故根據罪狀的變化,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罪名也由窩藏、收購、銷售贓物罪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加重的處罰力度:最高法定刑從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處罰,使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從有期徒刑三年提升到有期徒刑七年

(三)增加了單位犯罪:從主體角度,進一步擴大了打擊的範圍。刑法修正案七對本罪增加了單位犯罪。進一步擴大的本案的主體範圍。

   此外,兩高先後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釋,也涉及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具體為:

20075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71月備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9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司法解釋的出台,可以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已經從輕罪向重罪邁出了一大步

20161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12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89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年的《決定》正式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變成重罪。

2021年之後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體現了以下幾個特點

1、第一檔基準刑的行為中,犯罪數額不再作為考量因素了,這看似是迴歸到了2015年之前了,但是我個人卻認為這是進一步加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處罰的表現。原因就在於立法上出現了一個很有意思的現象。就是第一檔不要求數額了,但是第二檔還有數額,就是那個10萬元,這就在無形中認定了33000元就是有期徒刑一年。所以你掩飾了一個東西,如果是70000元左右,法律上完全可以給你兩年有期徒刑的。而盜竊70000元,也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而在2014年掩飾、隱瞞價值70000元的財物,也就是半年有期徒刑。

實例:被告人海*收購贓物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刑訴(2013)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海*犯收購贓物罪,於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海*及其辯護人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法院查明的事實:

一、2005年9月,被告人海*在鄭州市經七路與緯一路交叉口“錦秀食府”門前,用自己的銀灰色桑塔納2000轎車另加1.8萬元錢從施*(已判刑)處購買一輛金黃色老款3.0本田雅閣轎車。經查,該車系廣州市番**有限公司被盜車輛。經鑑定,該車價值18萬元。案發後該車已追回併發還。

二、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海*在深圳市以8.8萬元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從高*(已判刑)處購買一輛黑色2.0型本田雅閣轎車。經鑑定,該車價值20.34萬元。經查,該車系浙江省嘉興市秀湖區吳某某被盜車輛。案發後該車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三、2005年10月,被告人海*介紹李某某(已判刑)在鄭州市從高*處以10.5萬元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一輛黑色廣州本田雅閣2.0型轎車。經鑑定,該車價值20.34萬元。經查,該車系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程某某被盜車輛。案發後該車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四、2006年2月,被告人海*與施*介紹劉某某從楊某某(已判刑)處以10萬元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一輛黑色廣州本田雅閣2.4型轎車。經查,該車系山西省太原市青徐縣張*被盜車輛。經鑑定,該車價值20.944萬元。案發後該車已追回。

裁判結果:被告人海*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變成重罪的另一個表現是,很多出借銀行卡並取現的行為被認定為了本罪,而由於取款的數額就是認定犯罪的數額。所以這類行為最後的刑期都還是很高的。

實例:朱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

法院查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XX在明知他人讓其取款的銀行卡內款項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與他人約定以取款金額的10%作為報酬幫助取款。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朱XX攜帶事先準備的四張銀行卡[其中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卡,卡號:62XXXXXXXX042XXXX8993(卡主:張某)、中國銀行卡,卡號:62XXXXXXXX041XXXX3226(卡主:王某某)、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62XXXXXXXX016XXXX8088(卡主:王某某);招商銀行卡,卡號:62XXXXXXXX785287(卡主:王某某)],來到湘鄉市,採用戴鴨舌帽遮擋臉部的方式,使用上述銀行卡每張卡取款19800元,共計取款79200元。被告人朱XX後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民警在朱XX處扣押款項共計82582元。

裁判結果:被告人朱X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裁判時間: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標籤: 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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