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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地繼承權

農村承包地繼承權

農村承包地繼承權
農村承包地繼承權法律對此是怎麼規定的呢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個人只是作為分配土地時必須考慮的人口數量。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户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如果作為承包一方的農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趨於消滅,由發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上述規定是合理的,假如耕地允許繼承,那麼繼承人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獲得兩份承包地,從我國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實際情況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享有承包繼承權,就會損害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亦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農村承包地繼承權,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必須指出一點,這裏只是對於承包人應得到的收益繼承,而非對於所承包土地的繼承。對於林地可以繼承的特殊規定,是由於其生長週期長的特殊性質決定的,當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後,其所承包的林地是可以由他的繼承人繼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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