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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會不指定監護人

居委會不指定監護人

居委會不指定監護人
居委會拒絕指定監護人怎麼辦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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