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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浙江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傅XX、浙江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琳,浙江XX律師。

傅XX、浙江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XX****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XXXX8662270M。

法定代表人:傅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X、劉XX,浙江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縣妙高街道環城南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XXXX91092461。

法定代表人:傅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傅XX、上訴人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高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7年10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傅XX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高XX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98323元及利息,XX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XX公司和XX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將2009年1月20日收條載明的338000元認定為工程結算款,與客觀事實不符,高XX公司無法對上訴人出具的338000元收條就是形成的總工程量給出合理解釋。而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承包價按2003版定額費下浮10%計算,雙方對結算標準無異議,只是對最終工程款數額有異議,故一審根據雙方意見依法進行委託鑑定,被上訴人對鑑定結果無異議,因此一審應當按照鑑定結論作出判決。2、一審依據上訴人在第一次庭審中認可的數額確認上訴人收到的工程款,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在一審第二次庭審時明確表示收到工程款為210000元,且2009年1月20日的收條僅能待證上訴人出具收條時只收到50000元款項,其餘款項高XX公司應當提供上訴人之前出具的收條,而高XX公司拒不提供其餘收條,應承擔不利後果。3、XX公司一審中明確質保金未付清,之後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付清款項的事實,因此,XX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責任。

高XX公司答辯稱,工程量的審定與雙方對工程量的確定是不同的概念,工程量審定只是對工程量的多少進行確定,並不等於雙方按照鑑定結果確定工程量,本案涉及工程內部承包及分包施工,必定產生相關費用和税收,故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工程量的結算依據。且傅XX在第一次庭審時確認收到80%款項的270400元,與收條剛好對應,因此,一審認定總工程款是338000元正確。王XX在傅XX施工合同範圍內進行了施工,高XX公司對此支付給王XX73114.33元款項,應當作為高XX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審未作認定錯誤。請求二審駁回傅XX的訴訟請求。

高XX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傅XX一審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傅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基於傅XX出具的收條和庭審時自認,確定雙方結算的工程款總額為338000元,高XX公司對此無異議,但是,既然認定傅XX出具的收條是結算依據,本案傅XX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另外8000元系高XX公司替傅XX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墊付款,應當在工程款中扣減,還有部分水電安裝系案外人王XX施工,該部分工程款為73114.33元,也應從案涉工程款中進行扣減。

傅XX答辯稱,對於高XX公司主張的轉包問題,不予認可,傅XX是與項目部簽訂水電安裝承包合同。關於王XX的工程量與傅XX施工工程沒有關係,王XX的工程不包括在案涉工程合同範圍內,該款項不應在傅XX的工程款中扣除。關於勞動工資8000元問題,傅XX已經進行了支付,不應當再次支付。因為雙方一直沒有進行結算,也沒有按照原施工合同約定的時間進行結算,因此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

XX公司未作答辯。

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高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8323元及利息162188.27元(利息從200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7年7月11日為162188.27元,此後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遲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兩倍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二、高XX公司向傅XX支付司法鑑定費13300元;三、XX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範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3月25日,浙江XX茗月山莊第四期工程項目部(甲方)與傅XX(乙方)簽訂《水電安裝工程勞務承包協議書》,甲方將茗月山莊第四期A標段的水電安裝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和管理,承包範圍為茗月山莊第四期A標段工程中所有的水電施工圖包括基礎範圍在內的水電安裝、空調洞的預埋,臨時用水用電的安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水電施工圖中的材料設備安裝及工程,全部由乙方自理;承包價格:按浙江2003版定額直接費下浮10%計算,該單價包括所有水電施工圖中的水電安裝,閉路電視線、預埋及臨時設施的用水用電安裝(臨時設施的材料由甲方提供,不發生點工);結算方式:按每幢主體結構完成全部預埋後,付總價的20%,全部線路、水管安裝完成後付總價的50%,竣工驗收合格後付總價的15%。決算後付總價的10%,餘款作為保脩金待一年保修期後三個月全部付清。結算要求:1、乙方按每幢完成的工程量提供清單,同時每月應提供施工現場務工人員工資發放表及考勤表,交施工技術及預算員審核,以審核證為據。人工工資單應由施工員、質量員、安全員、材料員、預算員、項目經理簽發後發放。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該協議書甲方由項目部負責人劉XX簽字。協議簽訂後,傅XX組織人員對工程進行施工,於2008年8月5日交付驗收。2009年1月20日,傅XX向劉XX出具收條,寫明:今收到茗月山莊四期A段水電款(338000×80%),合計人民幣伍萬元整,百分之八十款已全部結清。此後,雙方未對工程進行結算。2015年傅XX委託浙江XX公司對涉訴的水電安裝工程量進行預算編制,其中電施合計384176元,水施合計37797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在傅XX處做工的傅XX、佔XX、鄭XX向遂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浙江XX支付在工程中的勞動工資,經仲裁委員會處理,浙江凱恩建築工程有支付佔XX1500元。2016年4月22日,浙江XX的名稱變更為浙江XX公司。在審理過程中,傅XX申請對案涉的茗月山莊第四期A標段的水施和電施的工程造價進行鑑定,法院委託浙江XX公司進行鑑定,該中心於2017年7月4日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意見為508323元。傅XX支付鑑定費13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確定工程款的總數額及已付工程款的數額。關於工程款的數額,傅XX起訴時以自行委託的預算價格762146元作為依據,而後變更訴訟請求,以其申請並由法院委託的鑑定意見508323元作為依據。高XX公司提供了傅XX簽名的收條,主張以收條中載明的數額338000元為工程款。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款。工程款的確定應首先考慮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傅XX於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條,由傅XX簽字,且高XX公司對該收條載明的338000元並無異議,可以作為確定當事人工程款的依據。傅XX在2016年2月19日庭審中確定收到50000元后共已收到了270400元工程款,結合收條中80%已結算的內容,可認定總工程款應為收條上載明的338000元。傅XX認為該收條系劉XX要求寫的,不是結算款,且沒有結算過程,不是總工程款的結算。因現無證據證實傅XX在書寫收條時存在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且是否寫明結算過程並不是結算是否有效的條件,故傅XX的該意見不能採納。當事人對工程款的約定並不要求與鑑定結論一致,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識自治。在根據當事人的約定能夠確定工程款的前提下,傅XX自行委託的預算價格及申請法院委託鑑定的工程價款不能作為確定工程款的依據。關於已付款項的數額,傅XX2016年2月19日庭審中認為收到270400元,2017年7月26日庭審中認為收到210000萬,但傅XX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高XX公司認為已支付349923.17元,也未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傅XX於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條,其收到的款項為270400元,傅XX在第一次庭審中也予認可,予以認定。傅XX在第二次庭審中認為少於該數額、高XX公司認為多於該數額,但均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均不予採納。綜上,傅XX施工的總工程款應以其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條載明的數額確定為338000元,高XX公司已付270400元,尚需支付傅XX67600元及利息。該收條確定的數額體現了傅XX的意思表示,高XX公司亦無異議。高XX公司認為另付勞動局8000元及還有其他人在該工程中施工,應予扣減。高XX公司的該意見並無相應證據證實,不能採納。高XX公司提供的仲裁調解書及仲裁決定書均產生在傅XX出具收條前,並非傅XX出具收條後新產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扣減工程款的依據。關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雙方無約定,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雙方對工程款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應按工程交付驗收之日起計算利息。傅XX出具收條後,雙方並未再約定剩餘20%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傅XX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傅XX與XX公司並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且無證據證實XX公司與高XX公司欠付工程價款範圍,故傅XX要求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高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傅XX工程款676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駁回傅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407元,由傅XX負擔6300元,由高XX公司負擔2107元。鑑定費13300元,由傅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傅XX於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條,內容清楚明確,借條載明所涉款項系案涉工程水電款,且就水電款總金額及已結清款項亦經雙方確認,該收條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收條的情形下,一審法院認定該收條體現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依據傅XX單方申請委託鑑定機構對案涉水電施工工程造價作出的鑑定報告不能否定雙方合意後確定的價款。二、關於已付款項的數額問題,傅XX曾在一審庭審中確認已收到270400元工程款,該款項與前述收條的數額能夠相對應,其後雖傅XX改稱僅收到2100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高XX公司主張其支付給案外人王XX的73114.33元及8000元墊付款應當作為已付款予以扣除,同樣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從現有證據來看,雙方當事人對剩餘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既無書面約定也無口頭約定,傅XX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傅XX主張XX公司應就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但XX公司並非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該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傅XX與高XX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14元,由上訴人傅XX負擔8407元,由被上訴人浙江XX公司負擔840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湯麗軍

審 判 員  聶偉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  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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