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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宿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宿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宿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5年3月15日修訂後的《中國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賦予了設區市地方立法權。2016年1月15日,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宿遷市正式獲得地方立法權。為有序承接地方立法權,保證市政府規章制定質量,迫切需要對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與公佈等程序進行規範。為此,宿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宿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宿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於2017年9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五屆第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7年10月12日公佈,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和權限範圍,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堅持科學民主立法,體現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責任相統一,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三)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的組織、指導和協調以及規章制定計劃的編制、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等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的制定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根據立法權限,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前書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規章制定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解決的主要問題等作出説明。已經草擬規章內容的,同時提交規章草案文本。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項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信函、電子郵件和傳真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公開徵集的規章立項建議交由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彙總研究,並組織召開立法論證會,對規章立法項目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的,進行立法風險評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研究、論證結果及時擬定規章制定計劃。

規章制定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當年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經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

第十條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規章制定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起草單位應當按計劃規定的期限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説明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因特殊原因需要終止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原則上不予申請立項。因工作需要,確需當年立項的,應當經立項論證後,書面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由負責實施的主要職能部門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聯合起草並確定主辦部門。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草案的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前,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起草方案應當包括起草小組成員、任務分工、工作進度、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十六條規章內容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專業性強、法律關係複雜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參與起草,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

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七條 規章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立法規範,做到結構合理、邏輯嚴密、用語準確、文字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除內容複雜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九條起草規章應當認真調查研究,注重總結實踐經驗,並應當根據規章所涉及的內容,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社會組織和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充分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法律顧問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條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根據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

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或者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並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規章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重要改革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規章起草完成後,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並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送審。決定送審的,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聯合起草的,分別經各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並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三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説明(附電子文本);

(三)制定依據對照表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五)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參照的其他地方有關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等;

(七)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書面材料,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制定依據;

(四)徵求意見情況、相關部門協商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責任相統一原則,設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適當;

(三)是否徵求相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是否依法舉行聽證會;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已協調統一有關部門和單位之間的分歧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並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十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一)送審事項未列入規章制定計劃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辦理補充立項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六)未徵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或者未依法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七)照抄照搬法律、法規等上位法,難以解決實際問題的;

(八)送審事項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九)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起草單位在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之日起一年內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決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終止審查。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對規章草案送審稿初步審查後會同起草單位進行修改,並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以書面形式徵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反饋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除涉及保密事項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宿遷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宿遷日報》等媒體公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開展調研,充分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主動加強與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的聯繫,並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其意見。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或者立法論證會:

(一)對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作用,就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徵求或諮詢法律顧問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彙總研究。對意見採納情況進行説明,並採取適當形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及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相關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相關問題的特別説明等。

規章草案及其説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説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説明。

根據規章草案審議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法律顧問、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諮詢機構、行業協會、中介組織、人民團體等代表列席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七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佈,具體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在《宿遷市人民政府公報》、《宿遷日報》上刊登。《宿遷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規章公佈後,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新聞發佈會等形式予以解讀或釋明。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

第四十條規章公佈後,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備案。規章備案工作,具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作出説明。

第四十一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規章審查程序對意見進行審查。規章解釋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宿遷市人民政府公報》、《宿遷日報》上刊登公佈。

涉及規章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規章的實施部門負責説明。

第七章 評估、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三條 規章實施滿一年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規章的實施情況。

第四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實施滿三年的,其他規章實施滿五年的;

(二)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的;

(三)擬廢止或進行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的。

因上位法發生變化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擬廢止規章或者對規章作重大修改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進行規章立法後評估。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部門開展或委託專家、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實施部門開展評估的,評估的全部或部分事項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

第四十五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即規章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程序,是否違背上位法的規定。

(二)合理性,即規章是否體現公平、公正原則,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協調性,即規章的各項制度之間是否協調一致,與同位階規章、配套的規範性文件和國家政策之間是否存在衝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相互銜接。

(四)操作性,即規章的各項制度是否切合實際,易於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序是否正當、簡便。

(五)規範性,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績效性,即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

規章評估完成後應當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並作為規章清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清理規章。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規章的清理結果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佈。修改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規章的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八條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制定、編譯、彙編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財政預算,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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