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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行政賠償辦法

海關行政賠償辦法

海關行政賠償辦法

海關行政賠償辦法

海關行政賠償辦法是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促進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而制定的。

2003年3月14日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3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101號公佈,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海關行政賠償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賠償範圍、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等共九章六十六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促進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證各級海關依法、正確、及時處理行政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海關辦理行政賠償案件,包括因海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導致的行政賠償和依法對進出境貨物、物品實施查驗而發生的查驗賠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海關行政賠償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賠償申請;

(二)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提出賠償意見;

(三)擬定行政賠償決定書等有關法律文書;

(四)辦理行政複議附帶行政賠償案件、行政賠償複議案件;

(五)執行生效的行政賠償法律文書;

(六)對追償提出處理意見;

(七)辦理行政賠償訴訟的應訴事項;

(八)辦理與行政賠償案件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辦理賠償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

第二章 賠償範圍

第一節 行政賠償

第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扣留公民的,具體包括:

1、對沒有走私犯罪嫌疑的公民予以扣留的;

2、未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實施扣留的;

3、扣留時間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

4、有其他違法情形的。

(二)違法採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其他財產,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暫停或者撤銷企業從事有關海關業務資格及其他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生產設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財產採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收取保證金、風險擔保金、抵押物、質押物的;

(四)違法收取滯報金、監管手續費等費用的;

(五)違法採取税收強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

(六)擅自使用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

(七)對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財產不履行保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

(八)違法拒絕接受報關、核銷等請求,拖延監管,故意刁難,或不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

(九)變賣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或者有其他違法處理情形造成直接損失的;

(十)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一)海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過錯致使損失擴大的,對擴大部分海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查驗賠償

第八條 根據《海關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海關在依法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應當賠償當事人的實際損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的;

(二)由於當事人或其委託的人搬移、開拆、重封包裝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

(三)易腐、易失效貨物、物品在海關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時間內(含代保管期間)所發生的變質或失效,當事人事先未向海關聲明或者海關已採取了適當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四)海關正常檢查產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損和其他損失 ;

(五)在海關查驗之前所發生的損壞和海關查驗之後發生的損壞;

(六)海關為化驗、取證等目的而提取的貨樣。

第三章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為要求賠償。

第十二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海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海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海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海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三條 海關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實施查驗的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海關的,該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五條 經行政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海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四章 賠償程序

第一節 行政賠償程序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行政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賠償請求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寫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賠償請求人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賠償口頭申請記錄》,並當場交由賠償請求人簽章確認。

第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應當向海關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具體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及郵政編碼;

(二)代理人代為提起、變更、撤回賠償請求、遞交證據材料、收受法律文書等代理權限;

(三)代理人蔘加賠償案件處理的期間;

(四)委託日期及委託人、代理人簽章。

第二十條 同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賠償案件處理。

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對其與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第三人蔘加。

第三人蔘加賠償案件處理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製作《第三人蔘加行政賠償案件處理通知書》,並送達第三人、賠償請求人。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時,應當提供符合受理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還應當提供公民死亡的證明及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係證明;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還應當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證明,以及承受其權利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製作《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賠償請求人:

1、賠償請求人不是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權要求賠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範圍;

3、超過法定請求賠償的期限,且無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4、已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5、以海關制定發佈的行政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由,請求賠償的。

(二)對未經依法確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賠償的,如該具體行政行為尚在法定的複議、訴訟期限內,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可以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經告知後,申請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直接對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予以確認並作出賠償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如該具體行政行為已超過法定的複議、訴訟期限,應當作為申訴案件處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原具體行政行為經申訴確認違法後,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三)對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補正材料;

(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本海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五)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且屬於本海關受理的賠償申請,決定受理,製作《行政賠償申請受理決定書》並送達賠償請求人。

決定受理的,賠償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之日即為受理之日;經賠償請求人補正材料後決定受理的,賠償主管部門收到補正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第二十三條 兩個以上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同一行為分別提出賠償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併案審理,並以收到後一個申請的日期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對賠償請求人依法提出的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海關應當責令其受理,並製作《責令受理行政賠償申請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賠償案件審理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賠償請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賠償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賠償請求人、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審理賠償案件實行合議制。

實行合議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複議法〉辦法》以及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實行合議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合議人員與賠償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合議人員應當申請回避,賠償請求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合議人員迴避。

賠償義務機關合議人員的迴避由賠償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決定,賠償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如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已經依法確認違法或者不違法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根據已經確認的結果依法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如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再依法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生效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的,應當視為被請求賠償的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已被依法確認違法:

(一)賠償義務機關對本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認定為違法的文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以本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違法為由決定予以撤銷、變更的文書;

(三)複議機關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予以撤銷、變更的複議決定書;

(四)上級海關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予以撤銷、變更的其他法律文書;

(五)人民法院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予以撤銷、變更的行政判決書、裁定書。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對其主張及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三十一條 在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申請之後,賠償決定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賠償案件審理,製作《行政賠償案件終止決定書》,並送達賠償請求人、第三人:

(一)賠償請求人申請撤回賠償申請的;

(二)發現在受理賠償申請之前賠償請求人已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有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海關行政賠償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賠償案件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經賠償義務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1、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是依法作出,沒有違法情形的;

2、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雖然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但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財產損失或公民人身損害的;

3、已經確認違法的行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到的財產損失或公民人身損害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的;

4、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對已被確認為違法的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或公民人身損害的,依法作出賠償的決定。

賠償義務機關依據以上規定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應當分別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並送達賠償請求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的,最先收到賠償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為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

辦理機關收到賠償申請後,應當將賠償申請書副本送達其他賠償義務機關,經與其他賠償義務機關取得一致意見後,依法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並製作決定書。決定賠償的,同時開具賠償金額分割單。決定書和賠償金額分割單應當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簽章確認。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海關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侵權行為已經確認違法的,賠償義務機關也可以在合法、自願的前提下,就賠償範圍、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與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協商成立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協議書》,並由雙方簽章確認。

達成賠償協議後,賠償請求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請求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間中止,從中止期間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的期間繼續計算: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或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需要等待其權利承受人的確定以及其權利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三)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需要依據司法機關,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決定或者結論作出決定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上述規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賠償請求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對賠償數額、賠償方式等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賠償請求人也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或者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複議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複議機關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確認違法或者合法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一併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履行行政賠償決定、行政賠償協議、行政複議決定以及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判決、裁定或調解書。

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上一級海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節 查驗賠償程序

第三十八條 海關關員在查驗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貨物、物品的,應當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貨物、物品損壞報告書》(以下簡稱《海關查驗貨物、物品損壞報告書》)一式兩份,由查驗關員和當事人雙方簽字,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留海關存查。

海關依法徑行開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時,應當會同有關貨物、物品保管人員共同進行。如造成貨物、物品損壞,查驗關員應當請在場的保管人員作為見證人在《海關查驗貨物、物品損壞報告書》上簽字,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實施查驗的海關應當自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之日起兩個月內確定賠償金額,並填制《海關損壞貨物、物品賠償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單》之日起三個月內憑《通知單》向海關領取賠款,或將銀行帳號通知海關劃撥。逾期無正當理由不向海關領取賠款、不將銀行帳號通知海關劃撥的,不再賠償。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賠償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賠償決定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自收到《通知單》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四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賠償:

(一)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二)造成財產損壞的,賠償修復所需費用或者按照損害程度予以賠償;

(三)造成財產滅失的,按違法行為發生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滅失的財產屬於尚未繳納税款的進境貨物、物品的,按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税價格予以賠償;

(四)財產已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

(五)扣留的財產因海關保管不當或不依法拍賣、變賣造成損失的,對直接損失部分予以賠償;

(六)導致倉儲費、運費等費用增加的,對增加部分予以賠償;

(七)造成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的職工工資、税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八)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確定賠償金額。

第四十三條 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方式及賠償金額。

第四十四條 海關依法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應當在貨物、物品受損程度確定後,以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税價格為基數,確定賠償金額。

賠償的金額,應當根據被損壞的貨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損耗程度或修理費用確定,必要時,可以憑公證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明確定。

第六章 賠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依據生效的賠償決定或者其它法律文書,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尚未上交財政的財產,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已經上交財政的款項,由賠償義務機關逐級向海關總署財務主管部門上報,由海關總署向國家財政部門申請返還。

第四十六條 需要支付賠償金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緝私辦案費中墊支,並向海關總署財務主管部門作專項申請,由海關總署向國家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

第四十七條 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有關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書或者賠償協議書;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進行行政處分和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國家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合法收據或者其他有效憑證,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應當報送國家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海關依法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而發生的查驗賠償,其賠償費用由各海關從緝私辦案費中支付。

第七章 責任追究與追償

第一節 責任追究

第五十條 對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導致國家賠償的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追償

第五十一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二條 對責任人員實施追償時,應當根據其責任大小和造成的損害程度確定追償的金額。

追償的金額一般應當在其月基本工資的1-10倍之間。特殊情況下作相應調整。

第五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賠償決定、複議決定作出或者行政賠償判決、裁定、行政賠償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追償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國家財政部門核撥的,賠償義務機關向責任者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國家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有關責任人員對追償有申辯的權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賠償申請、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賠償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賠償決定,以及經責令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的法律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對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六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海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六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三條 各海關受理行政賠償申請,受理對賠償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或者一併請求行政賠償的複議申請,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者複議決定,達成行政賠償協議,決定給予查驗賠償,以及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應當及時逐級向海關總署行政賠償主管部門報告,並將有關法律文書報該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包括海關總署。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查驗貨物、物品造成損壞的賠償辦法》([87]署貨字650號)、《海關總署關於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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