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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辦法

山東省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辦法

山東省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辦法

山東省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防治京杭運河航運污染,保護水域環境,保證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山東省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辦法》經2015年11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2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94號公佈。該《辦法》共27條,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防治京杭運河航運污染,保護水域環境,保證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所轄京杭運河及其支線水域(以下簡稱京杭運河)航運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京杭運河沿線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協調解決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京杭運河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港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京杭運河船舶和其他相關航運活動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環境衞生的主管部門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理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海洋與漁業、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船舶防污染的結構、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和標準,經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不能滿足防污染要求的現有船舶,應當進行船舶防污染的結構和設備改造,設置油污水艙(櫃)、垃圾收集箱、生活污水貯存或者無害化處理裝置。

鼓勵新建、改建船舶採用液化天然氣等新型能源。

第六條 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七條 船舶應當將船舶污染物及時送交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禁止向京杭運河直接排放或者丟棄船舶污染物。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出具由海事管理機構監製的接收憑證。接收憑證應當隨船保存備查。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進行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第八條 禁止通過京杭運河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

船舶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及進行相關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密閉、苫蓋、回收等有效防污染措施,並在進出港前辦理申報手續。

污染危害性貨物包裝、標誌應當符合有關要求,裝卸、過駁作業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作業規程。

第九條 船舶從事下列活動,應當採取佈設圍油欄等防污染措施: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二)散裝比重小於1(相對於水)、溶解度小於0.1%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為其他船舶提供油料補給服務作業;

(四)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業。

第十條 從事船舶燃料補給服務作業的船舶、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 港口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和運輸設施,滿足到港船舶需要。

碼頭應當設置擋水裝置、堆場噴淋除塵設施,建設貨場污水收集、沉澱和中水再利用系統;對堆存的易揚塵貨物應當採取苫蓋、噴淋、壓實等防塵除塵措施。

第十二條 港口從事固體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發生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的,應當迅速打撈清除,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港口從事散裝油類、類油物質和其他液體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合理配置裝卸管系,佈設防污染設備和器材,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第十三條 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十四條 發生京杭運河航運污染事故,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和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報告,同時按照污染事故應急程序和要求,採取相應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污染事故應急程序作出反應,及時處置。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回收及應急處理設施設備,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標準配備,由本級人民政府保障。

第十六條 發生京杭運河航運污染事故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事故調查和處理。

接受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十七條 船舶、港口或者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損失賠償費用。

船舶被處以罰款或者需要承擔清除、賠償等經濟責任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有關當事方,應當在離港前辦理有關財務擔保手續。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發現京杭運河航運存在污染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採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向京杭運河直接排放船舶生活污水或者不能提供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由負責環境衞生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出具虛假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的,由負責環境衞生的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港口未設置與其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和運輸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的單位進行作業時,未採取預防措施,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京杭運河航運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對船舶防污染的結構、設備和器材進行檢驗,擅自簽發相應證書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污染事故的;

(三)接到污染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關作業活動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油類、油性混合物、貨物殘餘物、洗艙水、污染壓載水、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進入水域,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體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第二十六條 本省所轄其他內河水域的航運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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