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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

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1993年12月25如國務院令第139號公佈,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令第605號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新資源税暫行條例全文共十六條。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頒佈時間:2011-09-30

實施時間:2011-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簡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第二條 資源税的税目、税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税税目税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税目、税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税人具體適用的税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税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税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 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課税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課税數量的,從高適用税額。

第五條 資源税的應納税額,按照應税產品的課税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税額計算。應納税額計算公式:

應納税額=課税數量×單位税額

第六條 資源税的課税數量:

(一)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税數量。

(二)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税數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資源税: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税或者免税。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税、免税項目。

第八條 納税人的減税、免税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税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税數量的,不予減税或者免税。

第九條 納税人銷售應税產品,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税產品,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税由税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税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税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税人應納的資源税,應當嚮應税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繳納。納税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其納税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税人的納税期限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税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税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税。

納税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税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税並結清上月税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税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税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附: 資源税税目税額幅度表

税目——税率

一、原油——銷售額的5%-10%

二、天然氣——銷售額的5%-10%

三、煤炭

焦煤——每噸8-20元

其他煤炭——每噸0.3-5元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每噸2-30元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稀土礦——每噸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每噸0.4-30元

七、鹽

固體鹽——每噸10-60元

液體鹽——每噸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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