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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已廢止了嗎?

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已廢止了嗎?

一、環境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辦法已廢止了嗎?

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已廢止了嗎?

《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已廢止了;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1日環境保護部2008年第二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12月27日發佈的《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同時廢止。

二、行政複議機關在處理時應該要履行哪些職責?

根據《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環境行政複議機關。環境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閲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五)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七)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本部門的行政應訴事項;

(八)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有哪些情況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根據《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註銷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徵收排污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綜合上面所説的,相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需要按法律所規定的條款履行自己的職責,確保申請人在申請的過程中可以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最後所給出的行政複議結果也能確定是公平、公正的,從而也會讓違法的一方付出該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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