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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

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

合同債權轉讓的債權轉讓一方有義務通知債務人,而債權轉讓有訴訟時效,那麼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呢?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債權轉讓訴訟時效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

【案情介紹】

2004年1月17日,張某欠李某工程材料費4500元,書面約定2004年7月31日付清,逾期不還按月息2%付利息,逾期後張某未向李某清償。2005年9月11日,李某將其持有對張某的欠據轉讓給王某,並電話通知了張某,張某表示同意。隨後,張某拒不向王某履行義務。2007年9月3日,王某將張某訴諸法院,張某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訴訟時效應從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應判決駁回王某的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訴訟時效應從2005年9月11日受讓債權次日起算至2007年9月12日止,王某的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從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看,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出發點和根本目的。訴訟時效制度雖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實質並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進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這是權利人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的犧牲和讓渡;但應注意的是,通過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的方式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應有合理的邊界,該邊界就是應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進行利益衡量,不能濫用訴訟制度,使訴訟時效制度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隨意否定權利本身,違反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的誠實信用原則。訴訟時效制度又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制度,此目的在於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因此,在適用這些制度時,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於權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於義務人的理解時,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基礎上,應做有利於權利人的理解。

第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筆者認為,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案李某將其持有對張某的欠據轉讓給王某,並電話通知了張某,張某表示同意。這一合同債權轉讓的通知行為,同時包含了債權人債務催告和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在對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制度的適用問題上,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基礎上,應做有利於權利人的理解。

第三,2008年9月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本案李某將其持有對張某的欠據轉讓給王某,並電話通知了張某,張某表示同意。完全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本案起訴時,最高法院此司法解釋尚未出台,但由此也能印證筆者的觀點。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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