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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確認糾紛注意事項

用益物權確認糾紛注意事項

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也就是對他人權益在特定條件的進行的轉嫁,使自己可以佔有、使用他的權益、所有物。但是用益物權的確認通常不是那麼順利,程序過程中會有不可預期的阻礙、糾紛,如何為自己爭取更大的可得利益?下面本站將為你介紹用益物權確認糾紛的相關知識。

用益物權確認糾紛注意事項

一、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他物權。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二、用益物權確認糾的管轄

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般涉及動產或者不動產。如果法律關係標的物為動產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與第34條等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果法律關係標的物為不動產的,那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管轄。

三、常見的用益物權確認糾紛

(一)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之地役權

1、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2、地役權的取得:有基於民事行為的,也有基於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的。有下予以分別説明:

2、1.基於民事行為而取得地役權的,大都是根據設定地役權的合同,即雙方通過書面合同的方式設定地役權。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373條規定,設定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的合同。根據《民法典》374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2.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有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2、3.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2、4.地役權也可以基於讓與而取得。但是由於地役權的從屬性,地役權的讓與應與需役地的讓與共同為之,並亦應有書面合同。

2、5.基於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權的,主要是繼承。需役地權利人死亡時,需役地的權利既然由繼承人繼承,則其地役權亦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但該通過繼承取得的地役權,非經過、登記,不得處分。

2、地役權的消滅

(一)地役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則不動產物權的一般消滅原因,當然適用於地役權。以下敍述的是地役權消滅的幾項特殊原因: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物權消滅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而消滅:

四、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五、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1、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於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後,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2、存續期間的屆滿或者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

3、根據《民法典》第385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六、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之典權

典權是中國一項古老的傳統制度,以其特有的便民功能存植於中國千百年。所謂典權,是指佔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物權。佔有他人不動產而享有使用收益權利的一方,為典權人;收取典價而將自己的不動產交典權人佔有、使用、收益的一方,為出典人;作為典權客體的不動產,稱為典物;典價為典權人為對不動產佔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對價。典權是一種物權。典權在歷史上存在着以人身為對象的典權,如典妻僱子、典僱男女等。在中國大陸地區,承認以房屋作為典權標的物。典權是中國傳統的特有法律制度。

七、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之用益權

1、用益權是指對物或權利不加變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國外立法例中,如羅馬法、法國法、德國法、瑞士法等,均將用益權作為人役權的一種。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用益權包括物上用益權、權利上用益權和財產上用益權。借鑑國外的用益權制度來構造中國的用益物權體系,這是一種積極有益的探索。有學者主張,中國的國有企業經營權和國有資源使用權可以改造成為用益權。我們贊同創設用益權制度的設想,但對用益權的具體內容則有不同的看法。

2、我們認為,目前有兩種權利可以歸入創設的用益權之中,即以開發利用國有、集體自然資源(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礦藏)為目的的使用權和以耕作、牧畜、養殖為目的而承包國有、集體自然資源(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因為,這兩類權利都符合用益權的特徵,其內容與用益權基本相同。至於國有企業經營權,應當通過法人所有權的途徑加以解決。關於能否將農村承包經營權改造成為永佃權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

3、有學者主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改造成為永佃權;也有學者主張,現代法中不能重建永佃權制度,但在未來立法中可以借鑑永佃權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及其做法。我們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權以改造成為用益權為宜,而不宜改造成為永佃權。因為:

3、1,在現代法中,隨着各國土地政策的不斷改進,永佃權已趨式微,甚至消滅;

3、2,永佃權作為封建剝削的工具,已在大陸消失近40年,這種國情不能不予考慮;

3、3,使用用益權而不使用永佃權,國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規定的是用益權,而沒有規定永佃權。

以上就是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以及用益物權確認糾紛注意事項的全部內容,人們可以對自己所擁有的土地進行使用和獲得收益,沒有土地的人就必須對他人土地進行租賃。用益物權,其實就是沒有土地的人向有土地的人進行的有償租借。如果您有更多相關知識疑問,可以選擇向本站律師進行諮詢。

標籤: 益物權 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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