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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欠債不還怎麼辦?

銀行欠債不還怎麼辦?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銀行欠債不還怎麼辦?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一般情況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只是民事糾紛,不會坐牢。

如果銀行起訴到法院,法院判決後,債務人不履行法院判決,銀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有履行判決能力,而拒不執行的,情況嚴重的會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如果確實履行困難,法院也會寬限履行時間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所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如果是惡意不還款或者是有證據證明是詐騙罪就會轉入刑事案,後果就很嚴重了。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下面,是關於銀行貸款抵押存在的法律問題與對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頒佈以來,以房地產等不動產和視為不動產的財產(以下依房地產為例加以説明)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在銀行貸款中顯示出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就銀行實際工作中遇到的有關貸款抵押的問題及其對策,簡單作一探討。

一、抵押合同與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與主合同不具有從屬關係的問題

由於有些貸款期限很短,而採用抵押擔保形式,信貸人員擔心在貸款期限內來不及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造成抵押無效,無法享有優先受償權,銀行債權不能實現,就預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於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在借款人和抵押人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後,再用辦妥的抵押物權證報批、簽訂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銀行信貸人員當然地認為,抵押合同已經辦理過登記手續而生效,借款主債權有抵押權擔保,銀行對抵押物也就享有優先受償權,這其實是對抵押擔保原理的誤解。

抵押合同具有從屬性質,其依賴於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經登記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記都是針對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除外),銀行與抵押人預先簽訂的用於辦理登記手續的抵押合同,其地位從屬於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權擔保的對象只能是預先簽訂借款合同,顯示抵押物登記的期日早於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債權人、債務人、抵押人不變,登記的抵押權也不能與以後的債權產生真實對應關係,更不能成為以後債權的擔保。

況且,預先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並未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僅出於規避風險而作為的,主債權和抵押權也就無從談起。後一新設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關係,銀行雖然與前一抵押人簽訂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為同一標的物,但因為未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沒有生效,抵押權設而不定,銀行也就不享有抵押權,無從追究抵押人的擔保責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過錯責任。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債權人銀行、抵押擔保人往往是各打五十大板,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賣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擔無法獲得清償貸款的二分之一的責任”。這一判決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下來。

二、抵押權與債權分離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的問題

筆者在實際工作中也遇到了這樣的問題,一筆抵押貸款發生後,雙方及時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銀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抵押物權屬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書;但由於抵押物的評估價值超過了貸款金額,借款人為獲得新的貸款,就利用前述貸款中抵押物評估價值超過貸款金額的部分作為本次貸款的抵押擔保,與銀行簽訂了新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個別銀行信貸人員當然地認為前筆貸款已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本筆貸款的抵押擔保又是約定的前一貸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為擔保物,就無須再辦理登記手續。這其實是對抵押物擔保登記手續的誤解。根據《擔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關規定,除最高額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擔保的登記都是針對具體某一主合同債權而進行的,即其只對該主合同債權承擔擔保責任。當前筆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後,根據《擔保法》第58條的規定,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因此,儘管前筆貸款主合同履行完畢後,當事人沒有來得及辦理抵押登記的註銷手續,但抵押權已事實消滅。抵押人對在此後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債權,雖簽訂有抵押合同,但由於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銀行也不能對此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對貸款抵押中存在的上述兩個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採取的措施是銀行信貸人員必須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嚴格執行抵押物登記程序,對於弄不清、吃不透的法律規定、法律關係和程序要求,決不輕易辦理相關的抵押貸款,力避上述問題的發生和出現有違法律規定的結果,即能不出現上述情況就不出現。同時,為了提高銀行的貸款效率,保證銀行社會信譽,又能規避法律漏洞,有效保證銀行的債權,針對上述兩個問題,筆者提出自己的一點對策。為了避免出現前兩種問題,可採取最高額抵押貸款的方式對應解決。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銀行信貸人員在辦理貸款合同時,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約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擔保的是某一段時間內連續發生的貸款債權;而且每一筆貸款合同的發生都應是在這一段時間(如果發生在這一段時間之外,則必須另行簽訂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物登記)。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因合同約定不明造成抵押權與債權的分離,又能使登記的抵押權對先後發生的債權真正發生法律效力。對於已經存在的第二種問題,銀行應採取什麼樣的補救措施呢?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和擔保人是同一個人,銀行可採取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三、抵押貸款展期和貸新還舊貸款合同中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一)貸款展期中的抵押權效力問題。一項手續完備、效力成就的抵押貸款,履行期限將至,債務人暫時無力償還,要求展期還款義務,銀行信貸人員認為有手續完備的抵押擔保,於是審查同意展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貸款期限得以延長。此時,具有從屬地位的抵押權,對於展期的債權法律效力如何呢?貸款展期的法律性質屬於合同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按照筆者的理解,貸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意味着其從屬的抵押合同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也應隨之變更,而僅憑一張貸款展期申請書,沒有抵押合同的相應變更,在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況下,合同展期即合同變更對於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沒有約束力的。即使貸款展期得到抵押人的書面同意,根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貸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變更應當向抵押物登記部門進行變更,更換或者註釋原來留存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否則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變更因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變更義務,與原來在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提供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貸款展期由於沒有履行抵押物登記的變更義務,將來抵押權的行使和抵押物優先受償權就會因抵押人的此項抗辯而發生糾紛,銀行因在合同變更中有過錯,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可能造成債權不能得到有效保全,貸款不能得到充分償還。因此,在辦理抵押貸款的展期時,必須向抵押物登記部門提交展期申請書,將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變更情況及時向登記部門備案,更換或者註釋原來留存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法律規定的要求,達到貸款展期的目的。

(二)貸新還舊協議中的抵押權效力問題。貸新還舊是在銀行原有貸款已屆履行期限、經銀行多次催收,債務人仍無法履行還款義務的前提下,經債務人申請,銀行同意辦理新的貸款,以本次貸款償還前次貸款的一種協議。貸新還舊在法律性質上講是屬於合同的解除,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原有合同債權債務的基礎上,達成一項新的協議來代替原有協議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那麼,原有貸款合同中的抵押權對新成立的貸款合同中的債權的效力如何呢?新的貸款合同債權人是否對原有貸款的抵押物仍享有優先受償權呢?筆者認為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權對新合同中的債權已失去擔保的效力,新的貸款合同的債權人已不能對原有貸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按照《擔保法》第52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而貸新還舊正是以新的債權代替原有的債權,原有的債權消滅,作為原債權擔保的抵押權也就隨之消滅,原有的抵押權對新債權就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因此,銀行信貸人員在辦理貸新還舊貸款協議時,應當一併簽訂新的抵押合同和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才能使新的貸款合同債權重新得到抵押權的擔保,而不至於在貸新還舊協議中造成原有抵押權的喪失,出現債權無法實現、貸款難以收回、不良貸款增加的情況。

四、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貸款,抵押權的行使問題

這是一個相當複雜、處理起來又相當棘手的問題,銀行的抵押貸款實踐中,存在着不少因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而造成貸款無法收回,債權懸置的情況。首先,這些懸置貸款中一些是由於單獨用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貸款的抵押物造成的。這是明顯違反《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的。《擔保法》第36條明確規定了“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因而,銀行信貸人員在同鄉(鎮)村的企業簽訂抵押貸款合同時,如果作為擔保的抵押物是集體土地使用權,就必須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廠房),只有將此建築物作為抵押物,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才能同時抵押,切忌單獨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主抵押物簽訂貸款合同。此規定類似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的限制,旨在保護集體土地財產和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的可得利益。因為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取得時是無償的,通過抵押後,抵押權人真正取得這塊土地使用權時已變成有償的了,而土地的實際價值則被抵押人取得了。因而,單獨用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是利用集體財產為個別企、或個人謀求利益,一旦個別企業或個人無法履行到期債務,將會造成集體財產的流失,這是法律所不許的。其次是在沒有國土部門登記、沒有辦理任何抵押物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用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作為抵押物簽訂貸款合同。

《擔保法》第36條還規定“以鄉 (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明確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限制;同時國家土地管理局發佈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中明文指出:“抵押登記應當以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前提。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使用權和鄉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設定抵押,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因此,用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是已經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在案的土地使用權,即已取得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根據房地同時抵押的原則,用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作為抵押竺的貸款合同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項建築物也無法得到合法處理。

因此,銀行信產人早在辦理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的貸款時,應首先查明該建築物佔用的土地使用權是否已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在案,如果沒有,應要求該企業先將該土地使用權辦理合法的登記手續,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而後再辦理該項土地使用權和該建築物的抵押登記手續。那麼,對於現已存在的以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和抵押登記手續的鄉村企業廠房(等建築物)作為抵押物的貸款,借款人又確實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有什麼辦法解決呢?這恐怕是銀行所有信貸人員都非常頭疼的問題,筆者謹建議用雙方尋租的辦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具體作法是由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和作為債務人的借款人雙方協商,共同努力,尋求第三方當事人來承租這些廠房(等建築物),在適當給予降低租金等優惠條件下,三方簽訂一個租賃協議,約定借款債務人為出租人,而收益人即租金收取人為債權方的銀行,承租人交納每期租金必須足額、準時到達債權方指定的帳户,直至銀行貸款的完全收回。如果出現承租人遲延履行租金支付的情況,作為協議一方的債權方的銀行有權終止該租賃協議。這樣做,可能會使原有的貸款權利義務複雜化,但也能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能夠在保全銀行債權的同時,有效盤活現存的不良資產,避免金融資產的流失。對於那些存在這種情況的銀行分支機構,也不失為一種解決途徑。

五、以共有房地產設定貸款抵押時存在的問題

一些銀行信貸人員在辦理抵押貸款,尤其是以共有房地產作為抵押物的貸款時,簽訂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個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而且在沒有弄清楚抵押人在共有中的份額,抵押人佔有的份額與貸款金額是否相符的情況下,就匆忙放貸,貸款逾期後,往往因有效擔保的抵押物金額遠遠少於貸款金額而造成銀行債權不能得到充分保護。那麼,造成這種問題的原因是什麼呢?如何避免類似問題的出現呢?按照《民法通則》第78條的規定,凡涉及到共有房地產設定貸款抵押時,首先應弄清該共有房地產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銀行信貸人員對於按份共有房地產設定貸款抵押時一定要查明抵押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份額,切不可超過這一份額,造成所設定的抵押無效或部分無效,由此不僅會損害其他房地產共有人的權利,而且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給債權人造戚損失。其次,設定貸款抵押的房地產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則必須經全體共有人達成一致意見,以全體共有入作為抵押入,抵押合同的簽署必須有全體共同共有人的簽章,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一個或者部分共有人為自己的利益將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都是對其他共有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故銀行信貸人員在設定抵押時必須注意兩點:一是必須經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切勿遺漏共有人,否則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無效;二是設定這類房地產的抵押人不能是共有人中的個別人或部分人,只能把全體共有人作為抵押人,才能真正體現共同共有房地產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平等權利,使銀行債權得到有效保護。

六、以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進行消費性貸款的行為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消費性貸款作為商業銀行業務創新的一種形式,其服務範圍已由城市逐步擴展到鄉村,鄉鎮(村)居民獲得消費性貸款提供的擔保,往往是以其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的抵押擔保,雙方憑藉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到國土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在此且不論國土部門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是否合法,筆者僅就宅基地上的房產能否進行抵押擔保處分作一個簡單的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了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明確禁止宅基地作為抵押物進行借款擔保;同時,根據其立法宗旨中房地同時抵押的原則,如果土地上的房產抵押了,則其佔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反之亦然。那麼,如果以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應就遵循這一原則,宅基地的使用權就隨其上的房產也一同抵押了,這樣做,就明顯違背了《擔保法》的規定,其擔保的行為也就沒有法律效力,主債權也就無法得到有效抵押擔保。筆者認為就現行的法律框架,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宜用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進行消費性貸款,避免出現上面的矛盾,造成銀行債權不能實現,貸款無法收回的現象發生。

總的來説,一般在銀行貸款還是需要有擔保物、抵押物或者是擔保人的,正常情況下,銀行欠債不還怎麼辦的問題都會先通過這些保障性途徑加以解決,若是擔保人代為償還了以後,可以循法律途徑再向債務人追討。但是,有時候,也會遇到一些擔保、抵押出問題的狀況,抑或是根本不存在抵押、擔保等而放出的貸款,還有就是起訴以後法院無法執行的欠款之類,這時候,銀行在窮盡了法律途徑之後仍得不到償還時,只能將之列為其呆賬、壞賬了,只是以後該貸款人被列入銀行徵信系統的黑名單,再想要貸款就不行了。可見,誠信、守法是公民或法人在這個社會上行為的最低底線,只有不越這個線,其才能自由發展。

標籤: 銀行 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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