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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糾紛之間的區別?

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糾紛之間的區別?

一、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糾紛之間的區別?

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糾紛之間的區別?

既然已經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做出了區分,而事實上在我國民法案由的劃分上已經嚴格地把這兩種情況作為兩個案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是作為侵害人身權利的一類案件,而醫療服務糾紛是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事

故損害賠償是醫院的醫護人員在診斷、治療過程中因過失直接造成的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操作導致功能障礙而導致的損害賠償。醫療差錯造成的損害賠償是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當事人也不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而只是對醫護人員在診斷治療中的失誤而導致的損害賠償。在這種賠償案件中往往是雙方各執一詞,莫終一是。在鑑於此,對此類糾紛應該區別情況進行處理。

(1)如果醫療方承認有過錯,而且已經掌握並確認了過錯的內容和程度,患者一方也表示認可。法院則可以根據過錯大小、損害程度進行賠償。

(2)雙方爭議較大又無法達成一致認識的,應該進行醫療差錯鑑定。這裏特別強調和注意的是進行的是醫療差錯鑑定或者叫作醫療過錯鑑定,而不是醫療事故鑑定。什麼是醫療過錯鑑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何頌躍在《人民法院報》刊載的《醫療糾紛分類鑑定》一文中明確指出,“醫療過錯鑑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應醫患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對受理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醫療方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及其造成的損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委託具有專門知道的人進行的分析、評定和判斷,其實質是司法鑑定。鑑定的決定權、委託權和組織監督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同時該文還特別強調“醫療事故鑑定應該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有關醫學專家,運用醫學和法醫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而不是委託給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因為:A、醫療事故鑑定必須由鑑定人簽名蓋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訴訟證據必須在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同時,還應符合鑑定的法律特徵,即:由人民法院決定、委託鑑定,鑑定結論在訴訟階段作出,實行鑑定人的責任制和出庭制等。醫療事故鑑定不具備以上特點,不應該、也不能成為人民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前置程序及前提,不能成為訴訟中的有效證據。況且,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沒有認定的醫療行政領域的醫療事故,並不等於沒有民事侵權中的醫療過錯。B、醫療過錯的鑑定不僅僅是單純的臨牀醫學的鑑定過程,必須運用法醫學理論和實踐經驗進行分析判斷。例如,對病歷資料修改、變造的技術鑑定,對患者原發性損傷的損傷時間、致傷方式的鑑定等。C、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依法組織的醫療過錯鑑定,是以第三方地位居中進行的鑑定。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簽名蓋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有嚴格的監督管理、錯案追究和鑑定人出庭制度,能有效保證鑑定的公正性、科學性和司法審判的嚴肅性、權威性。醫療過錯鑑定和醫療事故鑑定及醫療事故罪鑑定構成醫療糾紛鑑定的統一、完整的體系。對於經過鑑定,醫療部門有過錯的,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醫療差錯鑑定的內容。目前我國醫患糾紛中常見的是醫療事故鑑定,即對某一醫療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鑑定。我國民法典並沒有規定必須構成醫療事故才能賠償,而是有過錯就應該賠償。醫療差錯鑑定與醫療事故鑑定有着不同的內容和要求。其鑑定的內容應該包括:第一、有無損害後果。這裏説的是損害後果是指在醫療過程中不應該出現的後果。而不是醫療單位為了給患者治病經患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同意而採取的治療行為。如:截股、摘除病患器官;也不是在醫療過程中因醫療措施本身造成的副作用與損害結果;更不是因患者自身疾病發展造成的不可逆轉的結果,如,患癌症手術後幾個月患者死亡。也就是人們常説的治了病治不了命。第二、造成損害後果的原因。即是診斷有誤,還是手術方案不當或手術技術不高,或者是手術的對象錯誤。第三、醫療單位在違反合同義務方面的行為對造成損害後果上責任的比重。第四、醫療單位的病歷有無問題,是否有篡改、偽造等情況。如在一起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先是由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患者進行了鑑定,認為根據有關醫療事故的認定的原則,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不服,法院委託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對患者進行法醫鑑定,鑑定結果是:一、醫院在手術中將患者誤認為疝氣,導致右側移位可能性較大。

二、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術前檢查不完善,診斷欠清楚。

(二)術者經驗不足及未注意後的位置。

(三)病歷書寫存在缺陷,主要表現在疝修補的手術記錄與術後病歷的記錄不一致,且存在矛盾。患者位置尚好,未見本質上的損害,仍存在右側備脹痛等表現。依照有關規定,此情況不構成傷殘。從此法醫鑑定可以比較清楚地瞭解醫療方面是否存在過錯,過錯大小,是否造成損害,是否應予賠償。較之醫療事故鑑定的籠統地鑑定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更有説服力。無論是賠償還是不予賠償,對醫患雙方都更容易接受。

(4)注意對醫療行為有缺陷,但屬於醫療水平或對疾病的認識不同而造成的損害不宜適用賠償。在實踐中,在疾病的診斷或治療中,還不能一下子就十分準確地判斷疾病的性質,或者開始對疾病進行了判斷,並按此判斷進行手術,但後來經過進一步分析化驗,對該病的認識又有不同的認識。對於此類情況,不宜判決賠償。

(5)由於其他原因致傷致死,醫療單位沒有過錯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如在一些醫療糾紛中,受害人完全是由於其他原因(如交通事故、被殺、被搶、鬥毆、意外事件等)致傷,而在搶救過程中由於傷勢嚴重或醫療條件較差而未能搶救過來。對於醫療單位沒有過錯的不應令其承擔責任。

針對於是三者都是醫院方需要和是患者進行明確進行協商的。病患者如果認為在服務方面對自己有所欠缺的話,可以要求醫院方進行整改,做出一定的賠償,但是醫院方也可以進行拒絕,但有明確的證據據才行。但如果是因為損害問題的話,那麼醫院方肯定是要對受害者進行相應的事故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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