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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醫療糾紛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2021醫療糾紛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

2021醫療糾紛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之調解

首先發生醫療糾紛雙方先進行調解,調解的方式有三種,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或者一種調解不成功再用其他方式進行調解。調節方式如下:

1、醫患溝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尊重患方知情權的義務,應當就患者病情及診斷治療經過做出專業性的説明解釋,加強與患方的溝通,消除誤會、化解矛盾。

2、調解:醫患雙方通過溝通,遵循合法、合理、自願的原則,互諒互讓達成一致和解意見的,應當簽訂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簽字蓋章。

3、第三方調解。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之司法鑑定

如果糾紛不能成功調解,那麼可以進行司法鑑定,根據司法鑑定結果走法律程序進行處理。司法鑑定包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司法鑑定。一般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之法律訴訟

司法鑑定之後可以進行法律訴訟,法院判決之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期間原一審判決不生效。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期滿未上訴或兩審終審後,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提高醫療辦案效率的方法:

第一個最簡便的做法就是能不鑑定則不鑑定,是最省時提高辦案效率的最有效方法。那如何避免做鑑定呢?

第一種,針對醫療侵權案件,比如積極的應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的法定情形進行推定過錯,就是很好的一種做法。本人曾代理一起患者訴廣水某醫院的一起醫療損害糾紛案件,我們就利用醫院的醫師沒有相應的主治手術的資質嚴重違法執業醫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依法進行推定過錯,就成功的免除了繁雜鑑定程序所需要的時間;再比如應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權的醫療糾紛案件,也是不需要進行醫療鑑定的法定情形,都可以有效的避免鑑定而提高效率。本人辦理的患者訴武漢某知名醫院的知名教授的一起醫療案件,就是採用此法。

第二種,如果不是醫療侵權案件,則可以應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將醫療案件當作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進行處理,不僅可以有效避免鑑定,而且可以維護通過侵權途徑達不到的維權目地。

第二個有效的做法就是通過訴訟策略的選擇和調整來提高辦案效率。我們知道一般的醫療糾紛司法處理程序中,鑑定一般都是法院主導下進行的鑑定,這種方式雖然公平公正方面更有保證,但是最大的問題就是效率低下,耗時宂長,這裏面也是由多種原因導致的,比如鑑定時間不納入審限以致法院毫不在乎鑑定程序的快慢與時間長短,比如法院內部因為一個鑑定也要多部門的週轉,比如從辦案主審法官到立案部門或到技術鑑定部門再到司法鑑定機構等等這些部門的週轉協調都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因此正是因為這些原因與因素,選擇在訴訟中進行鑑定並不是提高效率的明智做法,那該如何做呢?

我們不妨換一種訴訟策略,在立案之前就自行委託進行一次鑑定,拿到鑑定意見之後不僅立案的效率會提高(因為很多法院有先鑑定後立案的要求),而且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如果對方沒有足以反駁的證據且申請重新鑑定的話,在訴訟中是不用再次進行鑑定的,這樣可以大大提高辦案的效率。即使對方最終成功啟動再次鑑定,再次鑑定的專家也不得不慎重考慮第一次鑑定的專家的意見與觀點,沒有充分的依據再次鑑定的話是不會輕易推翻原鑑定意見的。這種做法的最大優勢就是我們在鑑定中可以儘可能的選擇效率高、權威性高的鑑定機構,從而把握主動性與前瞻性,既提高了我們能夠控制的效率,也在辦案之時對案件有一個總體的把握與衡量,儘可能的不打無準備扺之仗,不打無把握之仗,不走沒必要的冤枉路,不花沒有意義的冤枉錢。不過,順便説一下,這種策略的弊端也比較明顯,就是一旦啟動重新鑑定,包括自行鑑定在內就相當於要進行兩次鑑定,其耗費的時間自然會相應的變長,原本想節省的時間未必能夠節省下來,而且再次鑑定的風險與結果也是未知的。這就要結合具體的案子情況靈活把握了。

第三個有效的方式就是要提高審判效率、質量與監督制約。

具體來説,第一,要儘量簡化醫療案件處理所涉及的辦案部門,比如案件立案之後到了業務法官(或主審法官)手裏後,案子要進行鑑定的話直接由主審法官依法進行協調處理即可,沒有必要再在立案庭或司法鑑定科之間來回折騰了,這樣既浪費人力又耗費時間;

第二,在訴訟中的鑑定,法院作為委託人,鑑定機構一般也只對法院負責,理應對鑑定機構履行委託人的監督制約作用,而不是任由鑑定機構消極拖延甚至遲遲不進行鑑定工作也遲遲不作出鑑定意見,這不僅有損法院的威嚴,也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有關條款第九條”雖然鑑定時間不納入審限,但是鑑定的時間也是有法定期限的,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六條和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鑑定一般需要在60個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內必須依法作出鑑定意見,如果過了該法定期限,則法院應當主動詢問鑑定機構,鑑定機構如果沒有依法延長期限的法定事由或其他正當事由的,法院應當責令鑑定機構在限定的期限內必須儘快完成鑑定意見。為了防止法院也會出現消極不作為的情況,當鑑定機構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法院的審限即自動繼續計算,就會督促法院依法積極履行監督制約作用。同時,對於鑑定效率低下的鑑定機構,法院在對其委託的案子可以進行降低數量、降低評級、作出司法建議意見等措施進行有效的制約與監督。

第三,法院應當鼓勵一方自行依法委託鑑定,同時嚴格控制重新鑑定的條件,以儘可能提高案件效率。比如如果沒有合理充分的證據證明原鑑定有問題的時候,依法不應啟動重新鑑定;即使原鑑定有些瑕疵,但是通過鑑定人出庭質證或補充鑑定能夠解決的,也沒有必要啟動重新鑑定。從而儘可能的減少不必要的鑑定程序,以儘量的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法院應當將調解工作貫穿於案件的始終,以儘量的減少案件的司法程序。比如在立案之前可以組織案前調解,調解成功即可終止後續的司法程序;調解不成再立案,立案之後還可以組織證據交換,繼續調解,調解不成,可以鼓勵雙方共同鑑定或一方自行鑑定,以儘可能的提高效率;待鑑定意見出來後,可以繼續組織庭前調解,調解不成再開庭,開庭後依然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判決。

有關醫療糾紛問題的討論,以及醫療糾紛解決程序的介紹,可以瞭解到對於這種糾紛的處理最好選擇就是雙方調解,雙方化干戈如玉帛才是最好的情況,如果實在調解不成,那麼只有通過法律訴訟的方式將雙方的矛盾給解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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