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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21是什麼?

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21是什麼?

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18是什麼?

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21是什麼?

本決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發生的,或者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但屬於中國籍的海船發生的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中國籍船員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並且按照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11111

第四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2]

第二章  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六條 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第七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八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得到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從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輕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在境外已經受到處罰的,不得重複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九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一)造成較為嚴重後果或者情節惡劣;

(二)一年內因同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偽造、隱匿、銷燬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證據;

(五)拒絕接受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重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一年內是指自該違法行為發生日之前12個月內。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海事行政處罰。

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2]

第三章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第十一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三)偽造、變造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

第十二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按規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三條 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吊銷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臨時)符合證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員;

(二)不掌握船舶動態;

(三)不掌握船舶裝載情況;

(四)船舶管理人不實際履行安全管理義務;

(五)安全管理體系運行存在重大問題。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

檢驗和登記管理秩序

第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和船舶上有關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和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沒有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有的檢驗證書屬於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檢驗證書失效;

(四)檢驗證書損毀、遺失但不按照規定補辦。

第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對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船舶檢驗證書所載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申請重新檢驗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按其情節給予警告、吊銷驗船人員註冊證書的處罰:

(一)超越職權範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未按照規定的檢驗規範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第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三節 違反船員管理秩序

第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或者未通過船員培訓,擅自上船服務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船員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離崗,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經水上交通安全培訓並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二)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持採取弄虛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員職務證書;

(四)持偽造、變造的船員職務證書;

(五)持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船員職務證書;

(六)所服務的船舶的航區、種類和等級或者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職務證書限定的範圍;

(七)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船員職務證書;

(八)未按照規定持有船員服務簿。

對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處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持租借船員職務證書的情形,還應對船員職務證書出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收繳相關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處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二十條 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規定招用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情形的,依照《船員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議的船員證書;

(三)僱傭外國籍船員的航運公司未承諾承擔船員權益維護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按照《船員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包括海員外派機構。

本條第一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備案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的形式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設施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設施所有人或者設施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違反航行、停泊和

作業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船舶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的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員的數量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定額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船員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發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扣留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實施值班;

(二)未獲得必要的休息上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間,體內酒精含量超過規定標準;

(四)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服食影響安全值班的違禁藥物;

(五)不採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規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規瞭望;

(八)不遵守避碰規則;

(九)不按照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

(十)不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十一)不按照規定守聽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或者不按照規定在船舶自動識別設備中輸入準確信息,或者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十三)不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規定測試、檢修船舶設備;

(十五)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者清潔;

(十六)不按照規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誌;

(十八)不按照規定採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規定載運易流態化貨物,或者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8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造成較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9個月至12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9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9個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檢修、檢測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二)不按照規定檢修、檢測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三)不按照規定載運旅客、車輛;

(四)超過核定載重線載運貨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條件而開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業條件而作業;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夜航;

(八)強令船員違規操作;

(九)強令船員疲勞上崗操作;

(十)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安排船員值班;

(十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十二)未按照規定的航路行駛;

(十三)不遵守避碰規則;

(十四)不採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

(十六)不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業信號規定;

(十八)不遵守強制引航規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無線電通信管理規定;

(二十)不按照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者清潔;

(二十一)不按照規定採取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關明火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二十三)未按照規定拖帶或者非拖帶船從事拖帶作業;

(二十四)違反船舶並靠或者過駁有關規定;

(二十五)不按照規定填寫航海日誌;

(二十六)未按照規定報告船位、船舶動態;

(二十七)未按照規定標記船名、船舶識別號;

(二十八)未按照規定配備航海圖書資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中國海事管理機構批准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3萬元罰款,對船長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指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繫泊點、裝卸站等,不按照規定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規定指派的引航員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中國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特別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船舶無正當理由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絕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

(二)中國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不提交《船旗國安全檢查記錄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弄虛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三十四條 違反《港口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不按規定繳納或少繳納港口建設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的港口建設費的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未繳清港口建設費的國內外進出口貨物,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貨物承運人違規辦理了裝船或者提離港口手續的,禁止船舶離港、責令停航、改航、責令停止作業,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後,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核准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者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者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其實就相當於我們陸地上的汽車交通規則,防止船舶污染海洋,是用來約束海上的船隻按照規定航行,做業。這樣也就保障了在海上交通在航行是所有船隻上面的安全,對船員和船主的人生保障,所以必須遵守該項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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