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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詞並非本案起因人所寫可以嗎?

辯護詞並非本案起因人所寫可以嗎?

一、辯護詞並非本案起因人所寫可以嗎?

辯護詞並非本案起因人所寫可以嗎?

也是合理的行為。辯護是辯護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理由,説明被告無罪、罪輕或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訴訟活動。控訴的對稱。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反駁控訴,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進行的申辯活動。是一種基本的訴訟職能。

二、辯護的種類有哪些?

(一)自行辯護

自行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進行反駁、申辯和辯解的行為。自行辯護權與國家追訴權是同時產生的,任何公民一旦被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就自動享有自行辯護權,進行上述辯護行為。自行辯護權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

(二)委託辯護

委託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擔任辯護人,協助其進行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時間具體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1、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2、被告人隨時有權委託辯護人。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權的充分實現,法律中還規定了三項重要的程序保障:

1、權利告知。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之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2、代為委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3、受託辯護人告知。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上述規定表明,我國的相關法律中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辯護人的選擇問題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即要否委託辯護人、委託何人做辯護人,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決定。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做法來看,只存在四條限制:

1、只能在法律規定的可以充當辯護人的人員範圍內進行選擇;

2、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委託律師作為其辯護人;

3、委託的辯護人數最多為兩人;

4、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三)法律援助辯護

法律援助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因此,法律援助辯護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為前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那麼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存在法律援助辯護的問題。

在一個案件審理的過程當中,案件雙方的當事人都有權威,自己聘請辯護律師來進行辯護。而辯護詞可以自己寫,也可以不是自己來書寫,只要保證辯護詞與案件的內容相關,並且辯護人與案件的當事人雙方之間沒有直接的親屬關係或者和案件沒有利害關係就可以。

標籤: 辯護詞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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