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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劣藥罪條款是什麼?

生產劣藥罪條款是什麼?

一、生產劣藥罪條款是什麼?

生產劣藥罪條款是什麼?

生產劣藥罪條款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本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本罪中的生產和銷售行為是選擇性關係,行為人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即構成犯罪。本罪為結果犯罪,即無後果不構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3、超過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窗口未經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生產銷售劣藥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依本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劣藥的行為,只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不構成本罪。另外生產、銷售劣藥未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但銷售金額超過五萬元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若未超過五萬元的,屬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可給予行政處理。過失行為也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界限

兩罪都侵犯了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和生命權。兩罪在犯罪的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基本都相同。二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對象不同。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對象只能是劣藥,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象只能是假藥。假藥和劣藥的範圍由《藥品管理法》明確規定。

2、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生產、銷售劣藥行為只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犯罪,在犯罪形態上屬結果犯。生產、銷售假藥行為只要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就構成犯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

3、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同,處罰也不同。劣藥的實質是藥品質量和使用效能達不到標準規定和預期治療效果,而假藥多數情況下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假藥”往往比“劣藥”對人體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產、銷售假鄉罪的法定刑要重於生產、銷售劣藥罪,前者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後者為無期徒刑。

另外,行為人既生產、銷售假藥,又生產、銷售劣藥,均構成犯罪的,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假藥行為和劣藥行為之間還是存在着一個本質的差別的,兩者性質不同也會導致所觸犯的犯罪罪名是不一樣的,如果生產的是假藥,那麼性質是更為惡劣一點的,應當按照生產銷售假藥罪處罰。

標籤: 劣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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