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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山XX公司、黃X舉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樂山XX公司、黃X舉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樂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縣XX。

樂山XX公司、黃X舉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訴訟代表人:樂山XX公司清算組。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旺蒼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建華,四川泰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四川泰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樂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舉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縣人民法院(2017)川1129民初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肖XX,被上訴人黃X舉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建華、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黃X舉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訴訟費由黃X舉承擔。事實和理由:黃X舉2011年11月受聘到XX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23日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其間,公司從未正常生產過一天。本案一審過程中,XX公司被一審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序。黃X舉在公司擔任工程部副部長一職,屬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其工資應予調整。一審法院判決XX公司向黃X舉支付104730元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一審法院確定的除黃X舉工資以外的其他項目及金額沒有異議。

黃X舉辯稱,黃X舉並非XX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人員的範疇;並且,XX公司目前仍處於破產重整階段,並未進行破產清算,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位於破產清算章節,在本案中不能適用。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X舉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XX公司向黃X舉支付拖欠款項104730元(安全環保抵押金、工資、勞保費等);2.本案訴訟費用由XX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X舉於2011年11月到XX公司擔任安全環保部副部長一職,雙方簽訂兩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按照《樂山XX公司建設期薪酬體系》中的崗位等級領取工資,原告享受被告處薪酬體系中第9崗工資,2012年工資組成部分為基本工資1900元/月、工齡工資30元/月、績效工資4000元/月、年終考核30000元。

2015年6月20日,XX公司向黃X舉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截止2015年5月23日,XX公司欠黃X舉同志工資、風險金、補貼等明細如下(不含風險抵押金利息):1、風險抵押金40250元;2、安全環保抵押金2000元;3、2013年未發30%工資16000元;4、2014年1月-2014年12月勞保3980元;5、2014年未發30%工資30000元;6、2015年未發30%工資12500元;合計104730元。欠條上加蓋XXX公章。

2015年5月23日,黃X舉與XXX簽訂解除勞動用工關係協議,雙方解除勞動關係。

2017年1月11日,黃X舉向沐川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XX公司支付拖欠黃X舉工資58500元(2013年16000元,2014年30000元,2015年15000元);2、XX公司支付從工資中以風險抵押金和安全環保抵押金名義扣押的工資性費用42250元;3、XX公司支付2014年1-12月勞保費3980元;4、XX公司按銀行利息支付拖欠工資性費用的利息;5、XX公司承擔黃X舉索要工資產生的路費和誤工費2000元;6、XX公司承擔仲裁費和律師代理費。該委對黃X舉仲裁申請的第4、5、6項請求決定不予受理,黃X舉未提起訴訟。該委針對前三項於2017年3月15日作出沐勞人仲案字【2017】第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XX公司支付黃X舉拖欠的工資58500元;二、對黃X舉要求支付風險抵押金和安全環保抵押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三、對黃X舉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勞保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黃X舉與XXX簽訂風險抵押協議,雙方約定:黃X舉自籌資金上交XX公司專用賬户作為XXX焦爐尾氣綜合開發利用綜合項目風險抵押金,其中進度風險抵押金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按1600元/月計,共計17600元,2013年按1600元/月上交,投資風險抵押金22900元,協議簽訂之日交29050元;協議期限為2012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20日;雙方自覺遵守《XXX工程進度實施進度風險約束辦法》、《XXX項目投資收益風險約束辦法》、《XXX控制項目建設投資額獎扣辦法》約定內容;黃X舉享有以上三辦法約定的相關權益和收益,並承擔相應的風險,保證風險抵押金的使用期限,不得中途退出,如因特殊原因須雙方協商後另行簽訂補充協議;雙方均應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與責任,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因履行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應由甲乙雙方協議解決,若協議無法解決,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等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黃X舉自2011年11月到XX公司工作,雙方自此開始建立勞動關係,黃X舉依法應當享受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相關待遇。

關於黃X舉主張支付拖欠工資的問題。根據XX公司提交的XXX薪酬體系、工資表證明,黃X舉2012年開始享受薪酬體系9檔工資標準。雙方均一致陳述基本工資、工齡工資、績效工資已全額發放,該院予以確認。黃X舉主張的拖欠工資實際上是薪酬體系中的年終考核工資。XX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的支付需進行考核,因未對黃X舉進行考核,故該部分工資不應支付。同時指出根據XX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XX公司違規向黃X舉多發放了工資,應當將多發放部分扣除。該院認為,從XXX的薪酬體系來看,年終考核部分屬於黃X舉工資的組成部分,若該部分工資需進行考核才能發放,XX公司應制定相應的考核方案,考核方案的制訂應當經過民主程序並將考核方案告知勞動者。現XX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制定了考核方案,沒有證據證明考核方案經勞動者知曉,更沒有證據證明對黃X舉進行過考核,XX公司沒有對黃X舉進行考核責任不在黃X舉,不應由黃X舉來承擔相應的後果,故XX公司主張沒有考核不應當發放沒有依據,該院不予採納。關於工資具體數額問題,XX公司向該院提交了四川XX對XX公司從2012年2月設立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經營情況和內部控制專項審計報告,用以證明黃X舉在XX公司處工作期間,XX公司違規向黃X舉超額發放了薪酬體系之外的金額,超額發放部分應當扣除。黃X舉對該審計報告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審計報告是針對XX公司所做,審計結論是否真實取決於XX公司是否提交了真實合法完整的審計資料,而資料提供系XX公司自主決定,審計的內容也並不含風險抵押金的問題。該院認為,該審計報告系針對XX公司內部經營所做,與本案無關,該院不予採信。經該院向XXX財務人員進行詢問顯示,XXX向黃X舉出具的欠條是經財務核實、行政審核最後報領導同意後加蓋印章出具給黃X舉的,欠條上載明的數額與庭審中查明的欠發工資數額基本一致,對欠款金額該院予以認定。黃X舉主張XX公司支付拖欠工資58500元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關於拖欠工資的請求是否已過仲裁時效。本案中,原、XX公司於2015年5月23日解除勞動關係,XX公司於2015年6月20日向黃X舉出具欠條,黃X舉於2017年1月11日向沐川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XX公司進行了實體答辯,但在仲裁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應視為XX公司放棄時效抗辯。故該院對XX公司主張已過仲裁時效的抗辯不予採納。

關於XX公司收取的風險抵押金是否應當退還。XX公司指出,原XX公司雙方簽訂的風險抵押協議約定以項目最終完成來確定風險抵押金的退還,由於項目驗收工作尚未完成,退還條件不成熟,因此風險抵押金不符合退還條件。該院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XX公司向黃X舉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本就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在勞動法律關係中,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是基於其提供的勞動,而非直接基於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勞動者作為企業的僱員無需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本案XX公司基於多種原因最終未按時完成建設工作,該風險不應轉嫁給勞動者。企業作為用人單位無權將其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故黃X舉請求XX公司將收取的風險抵押金和安全環保抵押金退還給黃X舉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關於勞保費的問題。XX公司向黃X舉出具的欠條中明確載明勞保費用的金額,且根據該院對XX公司財務人員所做的詢問筆錄來看,勞保費用的發放是根據XX公司的文件進行的,黃X舉請求XX公司支付該部分費用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X舉支付拖欠工資58500元;二、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黃X舉風險抵押金40250元;三、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黃X舉安全環保抵押金2000元;四、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X舉支付2014年勞保費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由XX公司承擔。

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訴訟資源,二審庭審中,本院向黃X舉進行釋明:鑑於在本案一審過程中XX公司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不能再對相關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相關債權人只能訴請要求確認破產債權。因此,在一審恢復審理後,黃X舉提起的給付之訴請求已不適當,應當變更為確認享有相應破產債權。黃X舉遂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黃X舉對XX公司享有104730元職工破產債權。經徵詢XX公司意見,其同意本院在二審中進行處理。

二審期間,XX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間的員工平均工資統計表,擬證明在正常生產狀態下該公司職工每月平均工資為2653.01元;黃X舉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工資應予調整。

黃X舉質證認為:該員工平均工資統計表系XX公司自行製作,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黃X舉在2016年8月以前就已經離開XX公司,且並非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該證據與本案處理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2015年5月23日,黃X舉與XX公司即已解除勞動關係,而XX公司提交的員工平均工資統計表對應時段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不能反映黃X舉與XX公司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員工平均工資情況,該證據與本案處理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黃X舉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XX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條載明”公司經營班子由4名成員組成,其中總經理1名,由四川XX公司推薦並經董事會聘任;副總經理2名,雙方股東各推薦1名並經董事會聘任;財務總監1名,由樂山XX公司推薦1名並經董事會聘任。……”。《樂山XX公司建設期薪酬體系》相關內容為:專家、特殊崗位對應1崗至16崗工資,公司高層(董事長、總經理書記、常務副總、副總經理、總監、助理總經理)對應1崗至5崗工資,中幹正職對應6崗至7崗工資,中幹副職對應8崗至9崗工資。2017年8月1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川1129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XX公司破產重整一案,該院同時作出(2017)川1129破1號決定書,指定XX公司清算組擔任管理人,全面負責XX公司破產重整工作。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餘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本案案由問題。經本院二審中釋明,黃X舉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其對XX公司享有相應職工破產債權,XX公司也同意在二審中進行處理,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應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本案案由也應確定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原審確定案由為勞動爭議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爭議焦點為:1.黃X舉是否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2.本案應確認的債權金額是多少?債權性質應如何確定?

關於黃X舉是否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XX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條中明確規定公司經營班子由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組成。黃X舉與XX公司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擔任安全環保部副部長,其領取工資對應公司薪酬體系9崗,屬於中幹,不屬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XX公司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對其並不適用。

關於本案應確認的債權金額及債權性質的問題。XX公司對一審法院確定的除黃X舉工資以外的其他項目及金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黃X舉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細證明其主張的工資金額,該欠款明細由XX公司財務核實,行政審核,並加蓋了公司印章,具備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黃X舉對XX公司享有的債權金額為104730元。鑑於本案債權系因黃X舉與XX公司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形成,其性質應屬於職工破產債權。

綜上,由於一審中XX公司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對債權人不能再行個別清償,一審法院對黃X舉主張的給付之訴作出判決欠妥,應予撤銷;因二審中黃X舉變更主張為確認之訴,XX公司亦同意在二審中進行處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沐川縣人民法院(2017)川1129民初238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黃X舉對樂山XX公司享有104730元職工破產債權。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樂山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玲

審判員 吳維維

審判員 黎 琳

審判員 王XX

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沈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XX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户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XX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XX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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