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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辦案程序規定是什麼

交警辦案程序規定是什麼

交警辦案程序之程序規定

交警辦案程序規定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實行分級負責,領導審批制度。

第四條 交通警察須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方準處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縣(市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縣(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經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人批准,指定其下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本管轄區內發生的輕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轄市、地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區發生的案情複雜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地管轄不明的,由最先發現或最先接到報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立案調查,管轄確定後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 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共同的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在未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地方,可經地區(市)公安機關批准,由鄉、鎮公安派出所處理輕微事故。

第九條 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移交主管部門處理,並通知當事人對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十一條 需要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責任者是現役軍人的,移送軍隊處理。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現場勘查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的,須做好報案記錄。屬於重大、特大事故的,應當立即向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移送主管部門,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經現場勘查,屬於交通事故的,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 不屬於交通事故的,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一般以上事故現場勘查,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五條 發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勘查。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勘查。必要時應當商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到現場。管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派員維擴現場秩序。

第十六條 勘查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物;

(二)製作勘查材料,尋找證人,收集物證;

(三)清點現場遺留物品,消除障礙,恢復交通。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完畢後,勘查員、繪圖員應當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現場的可以要求本人簽字;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無能力簽字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離或者駛離現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及時佈置追輯,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地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出協查通報。收到協查通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通報線索組織查緝,並將直緝結果通知發報單位。逃逸或者駛離現場的車輛查獲後,發出協查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撤銷通報。

第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現場遺留物品應當保護,除物證外,其他財物必須及時發還當事人;暫時無人認領的,要妥善保管;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指定當事人一方或者有關人員守護,並設明顯標誌。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駕駛證時,應當開具暫扣憑證。因檢驗、鑑定的需要,暫扣交通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駕駛證的期限為20日;需要延期的,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20日。暫扣的車輛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當事人的其他證件在查驗登記後,應當當場發還。

第二十一條 詢(訊)問當事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有責任的當事人無故不到的,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二條 採集提取交通事故現場的痕跡、物證,按照處理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標準進行。交通事故現場和當事人體內如有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原因滅失的痕跡或者證據.應當及時提取。飲酒或者使用毒品的當事人如拒絕提取血液,並有反抗行為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強制提取,提取完畢後必須立即解除。

第三節 檢驗、鑑定和重新評定

第二十三條 檢驗交通事故死者屍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剖驗交通事故死者屍體,應當徵得其親屬或者代理人的 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經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屍體。境外來華人員的屍體經法醫檢驗的,由法醫出具“死亡鑑定書”。需要解剖屍體的,應當取得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同意解剖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四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工作當由法醫進行;無法醫的,由處理交通事故的辦案人員進行;傷情複雜的,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委託其他專業傷殘鑑定機構進行。在有條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定。重新評定的結論為最終結論。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其他專業傷殘鑑定機構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重新評定。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與本交通事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辦案人員迴避。前款規定,適用於鑑定人員、勘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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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交警 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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