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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事故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是什麼?

人身事故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是什麼?

一、人身事故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是什麼?

人身事故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是什麼?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徵,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徵: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於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於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説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附加的民事責任形式,只有當補償性賠償金不足以懲罰侵害入的惡意侵權行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充分否定,並以此來阻止其再次發生時,才能加以適用。

第三,法定性。懲罰性賠償金是民事責任的例外和補充,必須有立法的規定和判例性質的裁決,否則應視為不允許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以免可能導致法官濫用權力進行不正當的懲罰,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進而對整個民事責任的基礎和內部的和諧造成衝擊。

二、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

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

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

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

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三、廢除理由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理論上存在許多分歧的制度。反對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予廢除,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劃分。

第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確立的賠償金因數額過高,且法律對之未作限制性規定,容易產生新的不公平現象。

第三,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建構上的缺陷,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導致過分預防或預防不足的問題。

我國之所以制定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同時還可以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也可以對不法行為人的起到懲罰和遏制的功能,一般情況下我國的法律中沒有對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金額做出規定,所以會由當事人雙方來協商確定賠償金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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