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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致傷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好意施惠致傷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一、好意施惠致傷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好意施惠致傷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既然是侵權關係,故又涉及到侵權責任的歸責問題,適應侵權責任歸責一般原則過錯歸責,但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或免責:

1、 如被侵權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額責任;

2、 如果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3、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

4、 損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5、 其他諸如正當防衞、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只要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 的損害,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二、履行請求權

1、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係並不是合同關係,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係,當然也就不發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於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並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如果公民因為道德以及其他原因向對方實行了一些恩惠行為後雙方也是會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的關係,那麼在履行好意施惠的過程中造成了一方出現的人身傷害等情況後也是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受傷的原因是受害人自行造成時施惠方則沒有任何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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