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源自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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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不是新近事物,早在80年代就有了。 1986年《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該條例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姦罪論處。”
據樑浩健,孫旭東編著的《治安管理法問答》一書解釋,“《條例》把‘嫖宿幼女’作為單獨一款予以突出,並且規定只要是實施了這種行為,即作為犯罪論處,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幼女的特殊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這時《條例》只是單列出“嫖宿幼女罪”,處罰依然以強姦罪來論處的。“《條例》所指嫖宿幼女行為的實施者,在主觀上有姦淫幼女的目的、客觀 上有姦淫幼女的行為,這種行為與‘姦淫幼女罪’相比較,在本質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條例》明文規定,嫖宿幼女應以強姦罪(或確切地説是‘姦淫幼女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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