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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繼承嗎?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繼承嗎?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繼承嗎?

宅基地使用權指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享有的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個人住宅的權利。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本文對宅基地使用權能否繼承這一疑問,以典型案例的形式為大家進行分析,以此作為對宅基地使用權能否繼承的參考。

【案情】

80年代初,黃某以一户三人(黃某與妻子張某、大兒子)名義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兒子出生。2002年大兒子結婚,黃某因車禍去世。2003年,小兒子因結婚另行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大兒子也將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張某隨大兒子居住。2004年,大兒子居住房屋面臨拆遷,獲得了拆遷補償款10萬餘元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36萬餘元。小兒子得知後,認為宅基地補償款屬於申請宅基時的黃某、張某和大兒子共同所有,三人應各享有12萬餘元。父親黃某已經去世,其享有的12萬餘元應作為遺產由母親、哥哥和自己共同繼承。大兒子反對,雙方對簿公堂。

【審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該案從表面看爭議標的是宅基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的爭議。因宅基地使用權是宅基地補償款的發生原因,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即明確了宅基地補償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與農民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緊密相關,因出生而獲得(但並不一定實際享有),因死亡而消滅。黃某於2002年因車禍死亡,自然失去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宅基地補償款當然也無權享有。小兒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補償款的訴請於法無據,判決駁回。

【評析】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屬於“個人財產”呢?一、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係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繼承。其特殊性表現為:無償性、人身依附性及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的上述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於繼承的“特殊財產”:基於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二、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係來看,屬於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係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係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並沒有導致家庭關係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既然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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