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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協議效力體現在哪些地方?

離婚財產協議效力體現在哪些地方?

離婚財產協議效力體現在哪些地方?

離婚財產協議可以撤銷嗎?怎樣的離婚財產協議才是有效的呢?離婚財產協議效力都有哪些呢?請大家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有關離婚財產協議效力的小知識。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後,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

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後,產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但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並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於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後,可申請執行。

由上可知,財產分割協議後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因為這種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此問題,有人可能會從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駁,認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只不過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後果是一樣的,所以為解決雙方財產問題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況下,可視為其生效條件成就,其產生法律效力,應按其約定內容分割財產。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這種觀點錯誤理解了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區別。在我國的整個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認為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但另一方面,婚姻關係又被確認為整個社會結構的基本元素,婚姻關係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國家理應對婚姻關係加以較多管束。基於此,婚姻法律制度必須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關係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這種平衡在離婚問題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只要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法律原則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問題上出現爭執而無法自行解決時,法律則更多從社會穩定和社會公平、公正的角度來強行裁判。前者主要體現在協議離婚制度上。法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雙方自願即可離婚,甚至無需要求感情確已破裂。後者主要反映在訴訟離婚制度上。可否離婚和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規定裁判,不必顧及單方的意願。由此可見,婚姻法設置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制度並不僅僅是為了多一種程序選擇,而是出於完全不同的兩種價值考慮。因此,兩種離婚制度是完全獨立的,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於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於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於訴訟離婚中。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

以上講到,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但這種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起訴,主張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也不應該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關於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關於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並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於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並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後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於重大誤解。

對於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於乘人之危。因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脱困境。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裏的兒子,如母親事後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並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於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願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後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至於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願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願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願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於快速離婚等目的,並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後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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