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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某與範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鍾某與範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件事實:2019年1月9日20時左右,被告範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沿XX線(XX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崑山市千燈鎮XX路段時,車輛與行人鍾某的身體發生碰撞,造成鍾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崑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05834201900017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範惠某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鍾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鍾某前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及崑山市千燈人民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2263.9元。事故發生後被告範某為原告墊付了醫藥費1713.1元。

鍾某與範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2019年11月19日,蘇州同濟司法鑑定所出具蘇同司鑑所[2019]臨鑑字第223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顴骨、顴弓骨折遺留張口受限Ⅰ度構成十級殘疾;2、鍾某的誤工期為四個月;護理期為一個月,以一人護理為宜;營養期為二個月。原告支出鑑定費2100元。

被告範某系順豐公司外包公司的員工,從事順豐公司安排的收發快遞工作,事故發生時正在派送快遞,系職務行為。範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法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及財產遭受損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的損失。本次事故系被告範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有權要求事故責任者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經崑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範某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院確認由被告範某承擔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應當先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根據保險合同及相關規定予以賠償。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對於肇事車輛是否在其公司投保存疑,認為應當由順豐公司提供資產條碼及增加明細來證明,順豐公司已提供技術標誌號,主張**光保險深圳分公司可通過該條碼進行核實認,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證據對此予以反駁,故本院對於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採信。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對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果不認可並申請重新鑑定,本院認為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鑑定理由並不充分,且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鑑定意見存在實體或程序上的錯誤,故本院對其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不予准許。對於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認定:

1、醫藥費,根據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本院確認醫藥費為2263.9元,其中1713.1元已由被告範某墊付。

2、營養費,根據鑑定意見,原告補充營養期限為二個月計60天,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定營養費為3000元(50元/天×60天)。

3、護理費,根據鑑定意見,原告護理期限為一人護理一個月計30天,按照8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定護理費為2400元(30天×80元/天)。

4、誤工費,原告發生事故時未超過退休年齡,雖未向本院提交誤工證據材料,但考慮到實際造成誤工,故按蘇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為8080元(2020元/月×4個月)。

5、殘疾賠償金,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04920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確給原告造成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7、交通費,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進行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鑑定費,原告主張2100元,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鑑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128063.9元,應當由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賠付。事故發生後被告範某為原告墊付1713.1元,該款項為其代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墊付,應由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予以返還。綜上,被告陽光保險深圳分公司應當賠償原告126350.8元(128063.9元-1713.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鍾某各項損失共計126350.8元(户名:鍾某,賬號:62×××64,開户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崑山千燈支行)。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範某1713.1元(户名:範某,賬號:62×××01,開户行:中國工商銀行千燈支行)。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034元,減半收取517元,由原告鍾某負擔35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負擔482元。拒不交納訴訟費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律師説法:本案中,範某在工作中損害了鍾某的生命健康權,但因其系職務行為,所以鍾某找上了範某的公司順豐公司,但公司又説為涉案車輛購買了保險,應該找保險公司,所以鍾某到底應該找誰為自己負責呢?一般來説,當事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傷害到了他人的合法權利,應當由當事人所在單位為其行為負責。若涉及到類似於本案中的保險公司這樣的第三人,則需要當事人所在單位與第三人各自舉證證明自己的無過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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