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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發他人以自己為對象實施犯罪是否構成立功

揭發他人以自己為對象實施犯罪是否構成立功

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揭發他人犯罪中,被告人揭發他人以自己為對象實施犯罪的情況屢見不鮮。對此種揭發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各地司法機關在處理中做法不一:有的認為雖然揭發的犯罪行為與己有關,但仍屬於揭發他人犯罪,應構成立功;有的則認為,此時的揭發行為或屬於被害人報案,或屬於如實供述與己有關的犯罪,不應認定為立功。

揭發他人以自己為對象實施犯罪是否構成立功

   認定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必須具備主動性、有用性兩個根本要求。有用性即必須查證屬實,從而得以偵破;主動性是指揭發他人犯罪不是被動的,即不是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時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而是其並無作為義務的自主行為。故對於被告人揭發他人以自己為對象實施犯罪是否夠成立功,也要看其是否具有主動性。

   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被害人時,雖然作為被害人,道德上具有檢舉揭發該犯罪的義務,但這並非法定強制義務。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控告,而非應當控告,此時其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系其自主決定,具有主動性,應當構成立功。此外,認定此種情形構成立功還有一層考慮,即刑法的適用必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一起犯罪如被非被害人的其他被告人揭發,其構成立功無疑;被害人揭發雖然兼具報案的性質,但其揭發行為在實現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圖和客觀功用方面的積極意義與前者並無不同。如果僅因揭發人是該犯罪的被害人而不認定為立功,顯然構成對被害人的司法“歧視”,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因此那些否認此種情形構成立功的理由並不充足,不宜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主編的《刑事審判思考》第23輯在“審判實物釋疑”欄目中,針對賄賂案件中經常遇到的受賄人歸案後檢舉行賄人的情況,認為: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的犯罪,在認定是否構成立功時,應把握這樣的尺度和標準,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為。此規定的精神與本文觀點是一致的。

   實踐中,還存在着對合犯、連累犯兩種種情形,他們是否構成立功呢?

   先看對合犯,對合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實施或完成必須基於行為雙方之間的對應行為。對合犯中,一方要如實供述自身犯罪行為,必然要供述另一方的行為,否則就屬於隱瞞自身犯罪事實而非如實供述。對合犯中揭發另一方的犯罪事實只不過是被動交代而已,不具備主動性,故不構成立功。如行賄和受賄,行賄人出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行賄,受賄人則基於貪利而收受。行賄、受賄互為成罪的必要條件,受賄人如要如實供述自身犯罪,就必須交代行賄人的犯罪,任何一方所謂的揭發對方的行為都不構成立功。

   再看連累犯,連累犯是指受到他人牽連的犯罪,事前與他人沒有通謀,在他人犯罪以後,明知其犯罪而仍予以各種形式幫助的行為,比如窩藏、包庇等。連累犯中,雙方不是共同犯罪,但兩個犯罪行為聯繫緊密,任何一方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時都無法避免要供出對方的犯罪,這種供述也不具有主動性特徵,故也不構成立功。

   綜合上述三種被告人揭發他人以自己為對象實施犯罪情形,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被害人時構成立功,對合犯、連累犯不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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