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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一)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一)

、保險詐騙罪着手的認定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一)

(一)已有理論的介紹

理論上犯罪預備行為在我國也要受到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單純針對犯罪預備行為的處罰少之又少,在我國的保險詐騙犯罪中,犯罪未遂只有在極其嚴重的情況下才會受到處罰,由此可知,我國基本不處罰保險詐騙罪的預備行為。着手是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的分界點,釐清着手的認定標準是保險詐騙行為定罪量刑的關鍵。國內外關於保險詐騙罪着手的認定學説眾多,其中《德國刑法典》規定只要行為人主觀上為了騙取保險金,客觀上開始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就認定為該罪的着手;日本刑法理論則認為行為人開始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該罪的着手,只有當行為人基於故意製造的保險事故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時,才認定為該罪的着手。我國關於保險詐騙罪着手的認定主要有三種學説,即法定行為開始説、索賠説和虛假信息傳遞説。

法定行為開始説是嚴格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的學説。保險詐騙行為隱瞞是欺詐行為和騙取騙取行為結合在一起的復行為,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列明瞭其中隱瞞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即故意虛構保險標的行為、編造虛假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的行為、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行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保險事故的行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隱瞞欺詐行為就認定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着手,不以後續行為人騙取保險金為認定條件。支持索賠説的學者認為我國刑法對保險詐騙罪列明的表現行為只是行為人為實施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預備行為,行為人在預備行為完成後開始向保險公司索賠時才能視為我國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虛假信息傳遞説是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列明的行為基礎上,結合詐騙罪的特點提出的,即主觀上具有非法目的行為人向保險公司傳遞虛假信息實施隱瞞欺詐行為時就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着手。刑法列明的不同表現行為有着不同的着手認定:行為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簽訂保險合同的,以簽訂保險合同視為犯罪着手;行為人編造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誇大損失程度、故意造成財產損失保險事故的,以開始將該虛假信息傳遞給保險公司時視為保險詐騙罪的着手。但該學説認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行為只夠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預備

標籤: 十一 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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