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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幫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幫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幫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作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隨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打擊力度的不斷強化,該罪名被充分的激活。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該罪是故意犯罪,即需要滿足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主觀條件。比如:行為人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時,並不知道是被人用來實施犯罪活動,或者是受欺騙、或者是被盜用的等,這時就因行為人不具有“明知”的 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應當認定該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幫信罪。也據於此,司法實踐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後,提出自己在實施行為時並不明知所幫助對象正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辯解,以此給司法機關辦案帶來了巨大的困難。我們發現,在大量的幫信罪案件中,司法機關大多采用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這種推定方式來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近些年來的司法解釋對“明知”的態度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司法解釋通過羅列相關要素的方式一般化地規定了認定“明知”的標準。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部的《關於辦理非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認定明知標準做了具體化,《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對幫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理解與適用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會議紀要》第一條明確,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張數、個數,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並根據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司法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特別是對於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係等信賴基礎,一方確係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在辦案過程中,可着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徵及表現,綜合全案證據,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一)跨省或多人結夥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二)出租、出售“兩卡”後,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採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三)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註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四)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五)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 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七)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至此,採取推定的方法來認定幫信罪中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就有了一般化的標準。當然,運用推定的方法認定“明知”得出的結論必須要經過嚴密的論證,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同時,《解釋》第十一條中有“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的但書規定,強調了只要是運用推定的方法來認定“明知”,就必須允許行為人提出相反的證據以推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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