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離婚後女方享有一半的土地經營權,男方不履約,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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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作為農村承包經營户中的重要組成人員,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但在離婚時,女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的案例並不鮮見。當遇到這種情況時,法院會怎麼判呢?
基本案情2002年,小霞與小胡結婚,並將户口遷移到小胡所在的村。結婚後,兩人共同耕種了村裏分給的5畝土地。
2018年,小霞與小胡因感情破裂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位於家北3. 5畝土地的收益歸小霞,已經被佔用的1.5畝土地的補償金一半歸小霞。上述土地均由村委會轉租給某公司經營使用,每年每畝補償金為1000元。
兩人離婚後,小胡把補償金全部領走,沒有向小霞支付,小霞多次索要未果,訴至法院。
小胡辯稱:本案所涉土地均是1985年9月家庭聯產承包時所分得的土地,當時的家庭成員不包括原告,上述土地為我父母的口糧地,我對該土地沒有處分權,所以與小霞離婚時的約定無效。
該村土地是1985年統一調整的。小胡一家共分得土地13畝,共同登記在户主也就是小胡父親名下。直至今日,小胡一家人口雖有增有減,但未增減過土地。
2002年,小胡與小霞結婚後,小霞將户口遷入胡家,按照分家協議,小胡兩口共同對家庭的5畝土地進行管理、收益。
離婚時,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小霞與小胡結婚後成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小胡的家庭成員,雖然該村未給其分配土地,但小霞與小胡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案涉承包土地共同管理耕種投入,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的權益,解除婚姻關係時,可以對承包土地的收益進行分割。
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根據協議約定,法院判決小胡應當返還3. 5畝土地的三年的收益7500元以及1.5畝土地補償費的一半2000元於小霞。
一審法院判決後,小胡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依法駁回了小胡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法官寄語男女平等是一基本國策,在國家的各項法律中也得到了相應的貫徹。農村婦女與男性在土地權益方面是平等的,婦女應當增強法律意識、維權意識,依法維護自身的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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