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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取信用證詐騙

謀取信用證詐騙

謀取信用證詐騙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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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屬於信用證詐騙行為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進行詐騙的。

偽造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仿照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的形狀、格式、規格、內容等,採用印刷、描繪、複製、拓印等方法,非法制作虛假的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的行為。變造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對真的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採用塗改、剪接、挖補等方法,改變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文件的內容、條款等,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行為人既可以使用由自己偽造、變造的上述物品,也可以使用由他人偽造、變造的上述物品。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

作廢的信用證,是指因不具備有效條件而被放棄使用的信用證。如過期的信用證,無效的信用證,可撤銷的信用證經有撤銷權人撤銷的。行為人需要明知是作廢的信用證而使用的。

3、騙取信用證進行詐騙的。騙取信用證是指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銀行為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為。騙取信用證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在著名的衡水信用證詐騙案中,梅直芳等犯罪分子就是採用向中國農業銀行衡水支行提供虛假的“引資”承諾書和“合作伙伴”名單等手段,騙取了高達100億美元的信用證。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這是指以上述3種方式之外的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開證申請人利用
“軟條款”信用證,即“陷阱”信用證,單方面解除開證行保證付款的責任,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常見的“陷阱”有如下幾項:買方要求領事簽證;買方指定檢查機構;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需待進口許可證簽發後通知生效,或待貨樣經開證人確認後再通知生效;規定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裝船日期、起運港、驗收人等,須待開證通知或須開證人同意,開證銀行將以修改書的形式另行通知;開證人出具的品質證書、收貸收據或開徵人簽發的裝運指標、證書和數據上開證人的簽字須由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籤樣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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