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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解除權

承攬合同解除權

承攬合同解除權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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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合同解除權

《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條是關於定作人合同解除權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導致合同終止的原因之一,根據合同解除制度,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也可以依法律規定而解除。約定解除是當事人通過行使約定的解除權或者雙方協商決定而進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規定,當這種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將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種情形,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除這些法定解除權外,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合同法》總則規定的解除權外,他有根據自己需要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即第268條規定的定作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權,這是由承攬合同性質決定的,是承攬合同區別於其他合同的一大特點。一、法律允許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可隨時解除合同,主要是出於對定作人的保護承攬合同是定作人為了滿足其特殊需求而訂立的,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後因情事發生變更致其獲得承攬人交付的工作已無必要,其已不再需要定作物時,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實際意義,如不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強制使其必須受領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僅於定作人不利,而且對整個社會資源亦是浪費。因此,應當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但是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權,應當讓定作人承擔因自己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這樣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要求,避免給其造成浪費,又未讓承攬人承擔因解除合同帶來的不利後果,符合公平原則。承攬人訂立承攬合同的目的在於獲得報酬,而其獲得報酬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如承攬人能獲得因定作人隨意解除合同的補償,對其自身利益毫無影響。另外,承攬合同有它自己的特點,即承攬人面對的往往是眾多的定作人,其中一個定作人解除合同對承攬人的影響相對較小;而定作人則不同,他一般不可能同時簽訂幾個內容相同的委託加工定作合同,面對的只是一個承攬人,加工定作物往往又是為了滿足定作人自己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攬人解除合同,對定作人的利益會產生重大影響。所以承攬人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否則即構成違約。二、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及方式依據本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隨時”意味着解除權的行使不受限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後,合同履行完畢前的任何時間。“解除”是當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因此,定作人行使解除權是無條件的,只要定作人認為自己不再需要繼續此項工作,即可隨時予以解除。但如果承攬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報酬等費用,合同已履行完畢,則定作人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不以賠償承攬人的損失為前提,賠償承攬人的損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而不是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因此,無論承攬人有無過錯,是否已經開始工作,定作人均可解除合同。法國《民法典》第1794條則規定,定作人必須在對承攬人進行損害賠償後才能解除合同,但大多數國家均與我國規定相同,即將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規定為無條件的,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規定定作人必須在賠償承攬人損失之後方可解除合同,在賠償前承攬人仍應繼續其工作,在賠償後方可停止,這雖然能保障承攬人及時獲得損害賠償,但對定作人卻十分不利,況且承攬人還可以以留置權(某些國家和地區還規定法定抵押權)來保障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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