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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的效力

合同成立的效力

合同成立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生效及效力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成立,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所以,只要雙方當事人就主要條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這與普通合同別無二致。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作為一種諾成性合同,一般只要合同成立即告生效,不過也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何時生效的問題附加一些條件或期限,比如約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自作品交付之日起生效,或者自合同簽訂多少日後生效等。就未來作品的許可使用,還有約定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合同生效的。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有效和無效的關鍵主要取決於合同是否界定了許可的時空適用範圍和用途。首先,許可的時空不能超越著作權的時空,因為被許可人的使用權來源於著作權人,如果著作權人自身都沒有相關的權利,他還怎麼許可他人使用呢?所以,不僅是許可的時空不能超越原著作權的問題,而且是許可的時空必須短於或小於著作權所處的時空;其次,許可使用的用途必須合法,必須有利於促進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健康發展,必須不違背公序良俗,否則,合同將歸於無效。對此,法國法第L.131—6條第1款(原第31條第3款)以及西班牙法(第43條第1款)都做了類似的規定。西班牙法(第43條第2款)還進一步指出:“權利轉移如未提及期限,則限於5年,如未指明領土範圍,則限於訂立合同所在的國家。倘若未指明使用作品的任何具體方式,轉移範圍則限於合同本身必然產生的、為實現合同目標而必不可少的範圍。”


實踐中,影響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之效力的因素和情形其實還有很多,這裏再略敍一二:


(1) 首先是著作權本身必須合法有效,倘若沒有有效的著作權,則許可協議將因缺乏對價而不能達成。此外,如果一方試圖就已經處於公共領域的資料堅持要簽訂“許可協議”,並向處於弱勢的另一方強索使用費,則可能會觸犯反壟斷法。如果未來的許可人與其預期的被許可人的顧客或供應商聯繫,聲稱具有將被“許可”的標的上的獨佔權,而實際並無有效的著作權存在,那麼該人也將可能因欺詐而被追究侵權責任。


(2) 合同的效力不能擴展到在簽訂合同時尚不存在或尚不為人所知的使用方式或傳播手段。這一原則同樣源於對使用合同的狹義解釋規則,與上文論及的“許可使用只限於合同中明文規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方式”的原則有着相同的理論淵源,它們的不同在於:該使用範圍或方式在合同中有明文(也許比較籠統)約定,但在簽訂合同的當時尚沒有出現這種使用方式或傳播手段,所以完全有理由認為當時並不包括該傳播方式和手段。這一條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及合同解釋規則提醒我們:必須分清屬於作者的總的使用權(包括作品創作時及隨後的所有可能的使用形式)和使用者享有的使用權,同時應根據現有的使用範圍確定報酬,因為未來的情況由於技術進步的速度令人眩暈而變化莫測。所以如果允許合同可以擴展到訂立合同時尚不存在的使用方式,那麼許可使用的基礎就會發生不利於作者的微妙變化,導致作者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失衡。


(3) 寫明作者承諾今後不創作任何作品的條款無效。因為這樣的約定剝奪了作者的人格權益,顯然是為了滿足被許可人的一己私利而阻礙整個社會的進步。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一旦基於上述原因之一被界定為無效,緊接其後的便是如何處理因合同無效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原則上應是雙方返還加各自按責任大小賠償損失,困難(它們都是由著作權的無形性所帶來的)主要有二:首先是著作權的返還並不像當初授予著作權時那樣有個相對清楚的交接過程(主要指的是尚未發表的作品,已公開的作品的授予也是形式意義上的),它更多地體現為被許可人今後不再利用該著作權的一種承諾和擔保;其次,著作權的返還也不一定追求完全或完整,本着將雙方當事人的損失減小到最低限度的目的,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因合同產生的剩餘複製品仍可以由被許可人在原有的銷售範圍內繼續處理,但是作者有優先獲取這些複製品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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