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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解釋有什麼?

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解釋有什麼?

一、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解釋有什麼?

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解釋有什麼?

《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況: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裏所講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企業法人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至,債權人要求清償,但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無力清償。“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總和小於其債務總和,即資不抵債,一般要根據企業的資產負債表確定。企業法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是由其財產、信用、產品市場前景等因素綜合構成的。只有在用盡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才真正構成清償能力的缺乏。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於各種原因,有時會發生短期的資金週轉困難,這種暫時的財務困難會隨着企業的正常運營而逐漸化解。因此,暫時的、短期的不能清償或者僅僅是資產負債表上的資不抵債都不能作為認定一個企業法人是否已經構成破產的標準。據此,本款將這兩者同時規定為破產原因。

(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也是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主要的依據,因為這是破產構成的一般原因;同時輔之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果屬於暫時資金週轉不靈,不宜宣告其破產,但如果實際上已經喪失清償能力,即使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可能還略大於負債,也可以啟動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不一定要等其繼續虧損到資不抵債時再宣告破產,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更為有利。此外,從程序上説,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經債權人催告並在相當的時期內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於連續狀態的,可以推定該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有理由提出破產申請,這就減輕了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舉證負擔,有利於破產程序的有效運用。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與國際上破產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二、公司破產清算的批准程序是什麼?

1、成立清算組。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應當由股東、有關機關及專業人士組成;

2、清算組接管破產公司。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由清算組接管,負責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管理、清理、估價、處理、分配,代表破產企業參與民事活動,其行為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彙報工作;

3、破產財產分配。分配破產財產,由清算組提出分配方案,在債權人會上討論通過,報人民法院批准後由清算組具體執行;

清算組分配破產財產前,首先應撥付清算費用,包括:

(1)破產財產管理、變賣、分配所需的費用;

(2)破產案件訴訟費;

(3)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在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以下順序清償:

(1)破產企業拖欠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拖欠税款;

(3)破產債權。

4、清算終結。破產財產清算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彙報清算分配工作的情況,並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終結,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進行清償;

5、註銷登記。企業破產,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企業法人依法終止其民事行為能力,清算組向破產公司的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原公司登記。

《破產法》第2條是關於本法適用範圍與破產原因的規定。公司經營不善,是可以進行破產清算宣告破產的,但是在進行破產清算之前,需要獲得人民法院的相關批准才行。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接管破產公司破產財產分配,清算終結,註銷登記是公司破產清算的主要流程。

標籤: 破產法 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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