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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超出上訴期限後新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二審法院受理範圍? 最高院

當事人超出上訴期限後新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二審法院受理範圍? 最高院

裁判要旨: 

最高院:當事人超出上訴期限後新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二審法院受理範圍?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該規定,本案當事人變更上訴請求,均不在上訴期限之內,其超出上訴期限後新增加的上訴請求不屬於本案受理範圍。

案例索引:《張某某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2020)最高法民終767號】 

爭議焦點:當事人超出上訴期限後新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於二審法院受理範圍?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張某某的上訴請求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張某某所提上訴請求是“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涉案31273400某某製藥股票(證券代碼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屬無效質押,方某某僅以涉案31273400股某某製藥(證券代碼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支付本案債務”。其上訴請求所依據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某某製藥股票是其與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方某某設定股票質押沒有徵得其同意”。張某某在一審中沒有以案涉股票屬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提出訴請或抗辯,僅提出方某某質押股票產生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二審案件應當圍繞一審的訴訟請求審理,對張某某在一審沒有提出抗辯和反訴的請求,該請求在二審中無法進行審理。通説認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具有上訴利益。與一審程序的訴權和訴訟要件相對應的,是二審程序的上訴權和上訴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了上訴要件,包括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符合法定的上訴範圍,即法律規定可以提起上訴的裁定和判決;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定和判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須適格,即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應當是一審訴訟當事人;上訴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須遞交上訴狀;依法及時交納上訴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判決未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上訴,並未限制一審其他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因此上訴人張某某有上訴權,但其權利的行使應當限制在一審的抗辯意見範圍內。張某某在本案一審中是某某證券與方某某債務關係中的被告,同時也是某某證券與方某某股票質押關係中的第三人。張某某作為股票質押關係的第三人,在一審中並沒有對股票質押合同的效力和質押股票的權利提出獨立的請求,在一審沒有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張某某主張的案涉質押無效僅能認定為是一種抗辯理由,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獨立上訴請求。此外,在本案正式開庭時,張某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當庭要求對上訴請求作出三項變更:一是請求確認案涉股票質押全部無效;二是請求按照民間借貸新規調減利息和違約金;三是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某某證券的律師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該規定,張某某上述三項變更上訴請求,均不在上訴期限之內,其超出上訴期限後新增加的上訴請求不屬於本案受理範圍。上訴人張某某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關於某某證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質權以及涉案質押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股票質權作為一種重要的擔保物權,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前提下可以善意取得。《<中華人民共和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審被告方某某將其持有的31,273,400股某某製藥股票(代碼603998)質押給某某證券,其目的是獲取某某證券提供的融資款。為此,雙方簽訂有《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和系列《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委託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初始質押股票數量為30,241,500股,按照每股17.31元和55%的質押率上限,某某證券向方某某提供初始融資額287,914,200.75元。隨後,因某某製藥股票下跌,為保障符合質押率的要求,方某某又先後補充質押了420,400股和611,500股,應當認定某某證券取得案涉股票質權支付了合理價款。方某某將案涉股票質押給某某證券時,某某證券通過查詢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公示信息,確認案涉股票登記在方某某名下,基於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股票登記外觀公示的合理信賴,某某證券接受方某某提供質押擔保,不存在過失,構成善意。

 

其次,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該規定,方某某出質給某某證券的全部股票均已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了質押登記,而且在辦理質押登記之後,某某製藥還發布了股票質押登記公告,即以法定方式進行了公示,方某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為某某證券支付融資款設定質押合法有效。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該規定,債權人有權根據公司股權外觀公示主張權利。案涉股票登記在方某某名下,某某證券作為善意第三人基於對上市公司股票登記公示的合理信賴,其接受方某某提供的質押擔保,並辦理了股票質押登記,某某證券與方某某簽訂的《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再次,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案涉股票屬於其與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從其提供的離婚協議前後文看,股票一直登記在方某某名下,且離婚協議僅約定對股票暫時不作分割,張某某不是涉案質押股票外觀公示的所有權人,不能對抗債權人某某證券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質押權利,涉案股票質押合法有效。上訴人張某某與一審被告方某某的離婚和離婚協議簽訂,均發生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和系列《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委託書》履行之後,在簽署離婚協議之前後,張某某均未對涉案股票質押提出過異議。

 

來源:豫法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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