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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辦法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辦法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辦法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辦法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的。

2013年6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1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佈,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新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法律責任、附則共四章二十三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鑑定與分類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品,是指各類單質、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是指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測試、判定,確定化學品的燃燒、爆炸、腐蝕、助燃、自反應和遇水反應等危險特性。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是指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結果或者相關數據資料進行評估,確定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類別。
第四條 下列化學品應當進行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
(一)含有一種及以上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組分,但整體物理危險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
(二)未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且物理危險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
(三)以科學研究或者產品開發為目的,年產量或者使用量超過1噸,且物理危險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工作,公告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名單以及免予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的化學品目錄,設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工作。
第六條 技術委員會負責對有異議的鑑定或者分類結果進行仲裁,公佈化學品物理危險性的鑑定情況。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負責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結果的評估與審核,建立國家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信息管理系統,為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承擔技術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

第七條 鑑定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科學、公正、誠信地開展鑑定工作,保證鑑定結果真實、準確、客觀,並對鑑定結果負責。
第八條 化學品生產、進口單位(以下統稱化學品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生產或者進口的化學品進行普查和物理危險性辨識,對其中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化學品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化學品單位在辦理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過程中,不得隱瞞化學品的危險性成分、含量等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九條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的化學品單位向鑑定機構提交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申請表以及相關文件資料,提供鑑定所需要的樣品,並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
(二)鑑定機構收到鑑定申請後,按照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測試、判定。除與爆炸物、自反應物質、有機過氧化物相關的物理危險性外,對其他物理危險性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特殊情況下由雙方協商確定。
送檢樣品應當至少保存180日,有關檔案材料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十條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與爆炸物、易燃氣體、氣溶膠、氧化性氣體、加壓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反應物質、自燃液體、自燃固體、自熱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性液體、氧化性固體、有機過氧化物、金屬腐蝕物等相關的物理危險性;
(二)與化學品危險性分類相關的蒸氣壓、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學穩定性和反應性等。
第十一條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化學品名稱;
(二)申請鑑定單位名稱;
(三)鑑定項目以及所用標準、方法;
(四)儀器設備信息;
(五)鑑定結果;
(六)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的化學品單位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技術委員會申請仲裁。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第十三條 化學品單位應當根據鑑定報告以及其他物理危險性數據資料,編制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報告。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化學品名稱;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險性鑑定報告或者其他有關數據及其來源;
(四)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結果。
第十四條 化學品單位應當向登記中心提交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報告。登記中心應當對分類報告進行綜合性評估,並在30個工作日內向化學品單位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 化學品單位對化學品物理危險性分類的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技術委員會申請仲裁。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第十六條 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險性的化學品的危險特性等信息;
(二)已經鑑定與分類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鑑定報告、分類報告和審核意見等信息;
(三)未進行鑑定與分類化學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化學品單位對確定為危險化學品的化學品以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編制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安全標籤,根據《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按照有關危險化學品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加強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上報上一年度鑑定的化學品品名和工作總結。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鑑定或者分類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管理檔案的;
(三)在辦理化學品物理危險性的鑑定過程中,隱瞞化學品的危險性成分、含量等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在物理危險性鑑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從鑑定機構名單中除名並公告:
(一)偽造、篡改數據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未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仍從事鑑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學品單位商業祕密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對於用途相似、組分接近、物理危險性無顯著差異的化學品,化學品單位可以向鑑定機構申請系列化學品鑑定。
多個化學品單位可以對同一化學品聯合申請鑑定。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化學品,發現其有新的物理危險性的,化學品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物理危險性鑑定與分類。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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