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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五十五條是如何規定的?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五十五條是如何規定的?

一、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五十五條是如何規定的?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五十五條是如何規定的?

1、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是《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第五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鑑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2、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會立案的情形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1)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於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3、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後需要移送案件的情形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後需要撤案、結案的情形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六十七條【結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一般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根據規定,這些部門並非是只要遇到環境污染案件就會立案處理,但一旦立案那麼就需要在立案後的三個月內確定違法者需要具體需要受到什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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