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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行爲,維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徐州市市區(銅山區、賈汪區除外)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徵地房屋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被徵收人是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徵地房屋補償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徵地房屋補償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協助做好徵地房屋補償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既有集體土地上房屋,又有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協調、溝通,徵收與補償工作統一由項目所在地的徵收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徵地房屋補償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徵收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徵收人應當

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完成簽約,並按照協議約定搬遷。

第六條 徵收補償費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七條 徵收土地方案報批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覈定用地範圍後,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公佈《擬徵地告知書》,並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租賃、抵押等手續;

(三)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被徵收房屋爲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決定適當延期,每次延期不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限內,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補償安置時不予認定;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辦理戶口遷入手續,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公安機關應及時抄告徵收機構。

第九條 徵收機構應當對擬徵地範圍內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在擬徵地範圍內予以公佈。

第十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進行公告。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戶籍證明等相關材料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徵地範圍內涉及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徵地範圍內公佈評估機構名單,由被徵收人自行協商選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協商選定的,由徵收機構組織以現場抽籤方式確定,並由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 徵收機構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和徵地房屋調查情況,擬定徵地房屋補償方案,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覈。

第十三條 徵地房屋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範圍和實施時間;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徵地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面積;

(四)各類補償、補助、獎勵的標準;

(五)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六)安置房的數量、地點、面積、結算標準等;

(七)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四條 徵地房屋補償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連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組以及街道辦事處所在地予以公告、徵求意見,告知提出意見的方式、地點。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對徵地房屋補償方案有不同意見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徵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提出。

被徵收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徵地房屋補償方案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修改後的徵地房屋補償方案連同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相關聽證筆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重新公佈。

徵地房屋補償方案由徵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徵收機構按照被徵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給予徵地房屋補償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不超過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且經原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只有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按以下方法認定合法建築面積:

(一)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面積一點四倍的,按實際面積認定;

(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

面積一點四倍的,按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面積一點四倍認定;

(三)房屋實際面積超出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面積一點四倍的部分,不予認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經國土、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

第十八條 違法建設、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擬徵地告知書》公佈後擅自進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徵地房屋爲住宅的,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安置。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由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按其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其安置面積根據經依法認定的徵地房屋建築面積進行安置,並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結算方式結算。

第二十條 徵地房屋爲非住宅的,根據房屋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因徵收造成停業、停產等的,給予一次性綜合補助,其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房屋評估額的百分之十。

因徵收造成大型設備需要遷移的,遷移費用按評估價結算。

第二十一條 住宅改爲非住宅使用的,參照國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關規定執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

用的,應當認定爲住宅用房,對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徵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收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一)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房屋;

(二)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辦理證據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在徵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徵收機構與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准的徵地房屋補償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徵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並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交房的,應當給予適當搬遷獎勵,並按交房的先後順序優先挑選安置房。

徵收機構應當在補償協議中明確現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不提供過渡用房,而是發給臨時過渡費,由被徵收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並按照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發給搬家補貼費。

臨時過渡費、搬家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補償安置有爭議,由區人民政府協調。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以及徵地房屋補償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徵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徵收機構報請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責令被徵收人交出土地;被徵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阻礙徵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徵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徵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和採煤塌陷地徵地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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