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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糾紛案代理詞

債權糾紛案代理詞

債權糾紛案代理詞

司法文書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等;也包括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對執行法律有切實保證作用的文書,如判決書等,注意:訴狀不屬於司法文書。司法活動中我們回答看見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這些都是司法文書,司法文字貫穿了整個司法活動,而且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起訴的時候需要起訴書,法院審理最後會依法作出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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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糾紛案二審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文瑞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訴人的委託,指派我們作爲其二審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審活動。

代理律師的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今天的法庭審理中,我們將遵循這一原則全面履行我們代理職權,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訴訟參與人的理解和支援。同時,我也相信由於雙方代理律師的介入將會給法庭提供一個兼聽則明的條件,以利於法庭對該案作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決。作爲本案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庭前我們仔細的研究了上訴人的上訴狀,查閱了一審的全部卷宗材料,剛纔又聽了法庭調查的全過程,我們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據也是不充分的,現將我們的具體觀點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享有訴權,是合格的原告,其訴訟權利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1、被上訴人與本案是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直接的利害關係指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終止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本案是買賣合同欠款糾紛。被上訴人作爲債權憑證的持有人,也就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向上訴人提供了貨物,作爲買方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書寫了欠條一張。時至今日上訴人未歸還欠款分毫。作爲債權憑證的欠條仍在被上訴人的手中(已提交法庭)。由於上訴人未能按約履行義務,已經嚴重侵犯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被上訴人作爲原告起訴上訴人是完全正確的。

二、被上訴人合法享有債權,有依法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債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中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是債權人,負有義務人的是債務人。”在本案的買賣合同中,作爲賣方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了價值31568元的菸酒。價格是上訴人自己核的,並有上訴人親筆書寫欠條。欠條的真實性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出異議,所以對買賣關係的成立,也是有了充分的證明,被上訴人作爲債權人當然有權向債務人——上訴人追索債務。

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準確,二審法院應當維持原判,上訴人所寫的“事實與理由”純屬否認客觀事實,完全是鑽法律的空子,尋找上訴的藉口,但是隻要覈對原始證據,就不難得出這一結論。

第一,客觀的基本事實和訴訟提起的原因是:

1998年10月初,被上訴人張xx向臨泉縣瓦店街上的吳紅德(乳名xx)追要欠款,吳紅德將其門市部經營的菸酒交給被上訴人以衝抵欠款。被上訴人又將抵償的菸酒交給上訴人的門市部代爲銷售,由上訴人清點後,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欠條一張。由於菸酒已銷售完畢,雙方已形成了買賣關係。上訴人理應歸還欠款。被上訴人在多次催款遭拒的情況下,才向臨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無《工商營業執照》和《菸酒專賣許可證》,不具備經營菸酒的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完全是上訴人對法律的曲解。

從一般情況上看,經營菸酒門市部應當到工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到菸草專賣部門,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但辦“兩證”的前提是經營菸酒門市部,而本案中被上訴人並非經營菸酒的個體戶,根本不需要辦理兩證。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菸酒是從別處抵債所得,把抵債所的菸酒交給上訴人代爲銷售,被上訴人的行爲不具有經營性質,法律上所講的經營,是指以營利爲目的,而進行活動。而本案中的被上訴人並無營利的目的。其目的只是實現自己的債權,是不屬於經營的性質的。因此,也無須辦理兩證。

第三,上訴人認爲:“菸酒系案外人王子明的,欠款也已協商解決。”同時,上訴人始終想把菸酒的欠款說成案外人王子明受賄所得,以此作爲拒不履行欠款的理由作爲抗辯。

1、欠條在被上訴人手中,菸酒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並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所寫欠條爲證。根據正常情況下可知,債權憑證隨人走。條據在誰手中,當然應屬誰,這是毫無疑問的。

2、從情理上看,如果欠條是別人的,誰會把自己的錢無緣無故送給別人。否則,這人肯定有毛病。

3、上訴人根本無充分有力的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的欠條與上訴人主張的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因爲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無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的主張,理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4、再者,如果欠款糾紛已協商解決。上訴人爲何不收回欠條,我們相信作爲任何正常人也不會這麼做的,自己付了錢,卻不把欠條收回。這種情況的發生,根本是不可能存在的。

5、縱觀本案,我們清楚地認識到,被上訴人的欠條與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屬於兩種因果關係。兩者之間根本是兩回事。不存在任何聯繫。

第四,上訴人認爲欠條爲無效的民事行爲,上訴人認爲是違反《民法通則》第58條之規定的主張,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1、欠條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爲。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爲生效條件爲:①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爲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對照本案我們可以得知,本案的當事人是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可以從事法律、法規所允許的各種民事行爲。其次,雙方是在充分自願、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書寫欠條時,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違法行爲,因此,欠條的內容應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最後,雙方的行爲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也與我國公序良俗的風俗相吻合。所以,雙方的行爲根本談不上違法。

2、被上訴人煙酒來源合法。

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菸酒是從吳紅德處抵債所得,此一點,已有出庭證人吳紅德予以證實,吳紅德在1998年瓦店鎮經營過菸酒。上訴人認爲無進貨發票,來源就不合法。上訴人這麼認爲我們認爲是偏面的。首先時間的久遠,已有5、6年了,誰會一直把購貨發票放到現在。其次,被上訴人是從別處抵債所得菸酒,並不是直接從別處購得。無購貨發票也在情理之中,所以,上訴人認爲無購貨發票是必然來源不合法很顯然是形而上學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進行買賣活動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的有效法律行爲的全部要件。不符合《民法通則》第58條和第59條的無效法律行爲的全部要件,從而進一步說明了上訴人認爲欠條無效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同時更加說明一審法院判決完全正確,適用法律是準確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是上訴人自己,不是別人。

第一,上訴人在無充分有力的證據而認定案外人王子明大量收受禮品,嚴重損害了黨的形象,疏遠了幹羣關係。是完全藐視法庭的行爲。

從上訴人所陳述的,我們可以看出,上訴人爲了勝訴,不惜損害他人的聲譽,主觀臆測,不客觀地認爲他人受賄,進而又把別人受賄的物品說成就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菸酒,上訴人這種毫無根據的闡述,完全是違背了作爲中國公民應當遵守的基本道德準則,也損壞了中國公序良俗。在此,我們予以提醒上訴人,我們將保留向有關司法機關檢舉的權利。因此,上訴人無端損害他人聲譽的做法,合議庭應對上訴人的主張要求,應當作出明確的態度。以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這樣才能體現我國法律的合情、合理,以及權威性、不可侵犯性。

第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的舉證期限是強制性規定。司法解釋規定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不組織質證。對方當事人也可以不同意質證。本案當事人在2002年7月26日收到應訴通知與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爲30日。即從7月27日至8月27日。在庭前閱卷被上訴人未發現上訴人舉出的一份證據,而上訴人竟然當庭舉證。被上訴人不同意舉證,很顯然是合法的,而上訴人當庭舉證,違反了法定程序。

第三,上訴人把在一審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同意質證的證據又拿到了二審法院,想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援。此種做法也是違反法定程序的,因爲在一審中已超過舉證期限,如不屬於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也應不組織質證。況且,上訴人的舉證是不屬於新的證據。被上訴人仍然不同意質證,也是合法的。

第四,上訴人所述的一審法院當庭准許證人出庭作證。根本是不存在的,申請證人出庭並不是非書面不行,口頭申請並經法院准許的,也是合法的。同時,上訴提出申請再次開庭審理,法院卻不予理睬,我們認爲人民法院一次開庭審理,已經把事實調查清楚。人民法院有權決定不再進行二次開庭。所以原審法院的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五、被上訴人的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對其民事權利給予保護的權利的制度。《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本案被上訴人的債權是從1998年10月13日形成的。由於雙方當事人未在欠條上約定還款期限。訴訟時效應從被上 訴人張xx向上訴人催要遭拒之時計算,在本案一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多次與朋友一塊找上訴人催要,而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被上訴人在無奈的情況下,才提起訴訟,以圖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並且訴訟時效在訴訟期間內可因法定理由多次中斷。《民法通則意見》第173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爲訴訟時效再次中斷。”總之,代理人認爲,本案被上訴人的債權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代理人建議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採信。

六、補充說明三點。

(一)上訴人的代理人在2003年2月8日調查證人王林的證言,不屬於新證據。應當不予採信。具體因爲: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4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評,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爲應當准許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本案上訴人舉證王林的調查筆錄,很顯然不符合前述法條規定的“新的證據”。應依法不予採信。第二,上訴人舉證的王林的調查筆錄與王林當庭作證的證言前後相互矛盾。調查筆錄的所要證明的關鍵內容,透過本代理人的發問可以看出,繫上訴人的代理人在誘導的情況下作出的。調查筆錄的內容並非出自王林本人之口。顯然該調查筆錄取得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爲無效證據。

(二)關於一審法院在一審開庭後,所調取的證據是否合法的問題。我們認爲人民法院的調取證據行爲完全合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程序上事項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調取的證據顯然也是合乎法律規定的。所以一審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

(三)關於法律上所述的事實,我們認爲應當是經過證據證明的事實。而本案上訴人所述的所謂的事實,是無任何有力的證據予以證實的。有部分證據系超過舉證期間的證據。不應作爲證據使用。況且上訴人的舉證,根本不能形成證據鎖鏈,且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以我們認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

審判長、審判員:在即將結束我們的代理髮言之際,我重申我方的代理觀點,概括地講一句話:本案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歪曲的事實是不能成立的,其胡編亂造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非常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主張的理由以及有關證據是經不起推敲的,法律依據也是不充分的。因此,二審法院應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們的代理髮言暫時到此,希望二審法院能充分注意我們的發言觀點,並予以合理採納爲盼。同時,我們也堅信二審法院一定會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對該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決。

謝謝法庭!

二審代理人: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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