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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行政處理醫療事故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衛生行政處理醫療事故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衛生行政處理醫療事故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鑑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後,應當對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鑑定程序進行審覈;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覈,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當作爲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覈,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鑑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有義務協助院方和患者處理醫療事故的,但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有醫療事故鑑定的資質,鑑定機構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等醫療事故的鑑定結果出來以後有爭議的,也只能先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遞交重新鑑定的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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