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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財產處理規定是怎樣的?

非法集資財產處理規定是怎樣的?

非法集資財產處理規定是怎樣的?

非法集資的行爲主體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一可以是個人。不同的集資主體的立案標準是不一樣的,但量刑標準相差不大。一般來說,立案後,公安機關會盡力追回集資金額,但通常無法全數追回。根據非法集資財產處理規定追回後的資金如何處理?

一、涉案財物的範圍

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刑事實務中常用的涉案財物並不是指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全部財物,而是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其中法律明確禁止持有或交易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等物品,應當依法沒收;而被我們實踐中常說的“贓款、贓物”主要是指違法所得,即透過犯罪行爲所獲取的財產利益,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非法集資中涉案財物主要是指的違法所得。《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向社會公衆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同時該條文還列舉了認定違法所得的幾種具體情形,包括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超出本金的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佣金等費用,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非法債務或者轉讓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形,明確指出上述財物應當依法追繳。該條文的最後一款規定,涉案財物一般在說送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以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件的投資人比照刑法中“被害人”,將其集資款按照“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予以返還。

二、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的區分

在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面臨這樣一個難題:當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的財產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後,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債權人提出就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實現債權的申請。非法集資類犯罪之外的普通民事債權能否和集資參與人基於犯罪行爲遭受損失後享有的集資款返還請求權,一同參與在案查扣財物的分配和受償,研究該問題,我們必須首先確定在案查扣財產的性質。

偵查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中,爲了最大限度的挽回損失,往往在第一時間將涉案公司、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財產查封、扣押、凍結,並沒有將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和涉案的贓款、贓物進行區分。我們檢察機關也是認可的。但是當刑事案件進入了審判階段,法院對在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進行處理時,就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調查財物的權屬情況。因爲在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性質直接影響了對其處理的原則。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判決返還被害人但其沒有認領的財物應上繳國庫;屬於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被告人。

也就是說,當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違法所得時,非法集資案件的被害人對財物享有絕對的受償權,即使被害人沒有認領或者受償後仍有剩餘,也是要上繳國庫,而不會發還被告人,因此也不可能作爲被告人的合法財產由其民事債權人分配和受償。但是當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時,對該財產的處理不適用追繳、責令退賠和返還被害人的方式。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爲人身被侵犯、財物被毀壞時,可以透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的合法財產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案外民事債權同在民事法律關係層面,在不涉及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根據民法中普通債權平等性原則,二者平等地對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財產享有受償權。當然,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的被害人遭受損失一般是由於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其財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透過法院對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的被害人財產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的方式彌補損失,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引發出另外一個問題,即在案查扣的被告人合法財產是否有可能成爲追繳和退賠的對象。

三、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範圍

在非法集資類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機關對某一名被告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價值有時會超過其透過犯罪行爲實際獲取的違法所得數額,在全案查扣財產不足以全部返還被害人投資款的情況下,對該名被告人超出實際所得部分的財產能否予以收繳,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爲,共同犯罪懲罰的原則就是“部分行爲全部責任”,因此共同犯罪中每一名被告人都應當對所有被告人全部違法所得承擔責任,所以其被查扣的財產即使超過了實際獲得的違法所得,也應當在全部違法所得追繳不足的範圍內被追繳。雖然該意見充分考慮了非法集資被害人的利益保護,但是卻可能損害部分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實質不公平。我們認爲,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追繳的違法所得應當僅限於其實際獲得的數額。理由如下:第一,“部分行爲全部責任”理論中的“全部責任”側重表明共同犯罪中各個行爲人對各自行爲共同導致的危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的整體性,但並沒有否認每個行爲人應當根據各自的行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危害後果劃分責任的輕重,因此被告人被追繳或退賠的財物價值以實際獲得的違法所得爲限並不違反“部分行爲全部責任”理論。第二,追繳和責令退賠的對象是違法所得,而一個案件中違法所得的總額是確定的。如果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追繳或責令退賠財物價值超出其實際獲得的違法所得數額,那麼在之後追訴了其他的被告人或者發現了其他的違法所得,是否要繼續追繳,對追繳的財物如何處理,是否要對超額退賠的被告人進行彌補,司法機關將陷入困境。第三,追繳和責令退賠與賠償損失不同,被害人因犯罪行爲致人身損害、財物毀損造成的損失,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的途徑向被告人索要賠償,此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侵權賠償中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每一個被告人都有義務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是對於超出自己應當承擔的部分可以依法向其他被告人行使追償權。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追繳或責令退賠範圍即使超出其實際所得,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向其他被告人進行追償,這樣對該被告人顯失公平。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該立即開始偵查,確定集資數額以及受害人羣,在非法集資者落網後,應當立即清繳集資數額及屬於集資者的個人財產,然後如數返還屬於他人的財物,對於收繳到的違禁品,上交國家處理。

標籤: 非法 集資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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