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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幼女賣淫罪的起刑點是怎樣的?

引誘幼女賣淫罪的起刑點是怎樣的?

引誘幼女賣淫罪的起刑點是怎樣的?

一、引誘幼女賣淫罪的起刑點是怎樣的?

拐賣了兩個以上的公民才滿足引誘幼女賣淫罪的起刑點,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引誘幼女賣淫罪促使了賣淫嫖娼活動的泛濫,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但破壞社會風尚,而且嚴重破壞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同時也嚴重摧殘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引誘他人賣淫犯罪應如何量刑

根據《刑法》第359條第1款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其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三、怎樣認定組織他人賣淫罪?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爲。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爲的,應當作爲組織他人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這些行爲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仍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手段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等等。

《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強迫他人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決定》第二條所列四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應在這四項情形之外擴大範圍。

引誘幼女賣淫罪由於社會風氣不好,同時也侵害了婦女的合法權益,故而我國刑事法律規定,若是民事主體實施了此種行爲,那麼其他的民事主體在發現之後,可以積極的採取合法的方式,收集齊販賣婦女的行爲,之後向當地的公安機關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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