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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裏有沒有因炒房入罪的?

刑法裏有沒有因炒房入罪的?

一、刑法裏有沒有因炒房入罪的?

刑法裏有沒有因炒房入罪的?

因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裏沒有相對應的罪名。所以,不構成犯罪

判刑,首先必須具備的條件就是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了犯罪,應該承擔刑事責任。不具備該條件的,不屬於犯罪行爲,不能判刑。

二、行爲分類

目的不同的炒房團和炒房者其炒房行爲方式也必然不同。炒房的主要目的是獲利,因此如何獲利,應成爲劃分炒房行爲的一個基本標準,從牟利方式看,主要有以下幾種炒作房屋的行爲:

一是透過團體購房,以團購形式增強和開發商談判的能力,壓低價格整體買入,之後再以零售價格獲得回報。它類似於商品買賣中的批發與零售,其購房的目的是賺取零售時的差價。

二是透過新聞炒作、散佈、傳播消息等手段形成房價上漲的假象,造成虛假的供求不平衡,影響房地產市場價格,再透過房地產交易獲取利潤。這與房地產市場不規範,市場資訊不透明,缺乏必要的監管機制,對虛假廣告打擊不力密切相關。一些媒體、開發商爲牟利而聯合炒作,也讓這種行爲屢能得逞。將市場即將發生變動的意思向不特定的人傳播是這種行爲必要的構成要件。它的行爲特徵和目的與證券市場中惡意散佈、製造虛隔資訊操縱市場行爲類似,並違背《廣告法》和《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等法律的規定,應當用法律對其進行制約。

三是虛假交易。包括開發商的洗售行爲以及炒房團的相對委託行爲。開發商的洗售行爲是指開發商以獲取利益爲目的,由其內部人員或僱傭外部人員,以炒房者名義透過虛假交易製造房地產市場假象、誘騙他人作出錯誤的房產投資。其手法是開發商先預售或銷售部分商品房(期房),由預先安排好的同夥(炒房者)配合買進,繼而退還開發商,取回價款。這種行爲是一種不改變實質所有人而對同一商品房(期房)賣出後又買回的操縱行爲。所謂實質所有權人是相對於名義所有權人的一個概念,它是指儘管商品房(期房)並非以自己的名義持有,但是以自己的資金購買的商品房(期房)在自己的控制之下,享有該商品房(期房)的權益的人。他們的行爲或許會在開發商和炒房者的產權登記上發生移轉,但事實上依然是由開發商控制與支配,這種情況下只是名義所有權的轉讓或名義所有權人的變更,不屬於轉移實質所有權的商品房買賣。開發商的這種行爲與《證券法》中的操縱市場行爲中的洗售(washsale)十分相似,也稱爲“沖洗買賣”。四是一些炒房團(包括個別炒房者)以實際交易操縱的方式炒高房地產。炒房團利用其資金優勢買進某一樓盤,使散戶產生錯覺,誤以爲交易活躍、房地產市場價格上漲,盲目跟進;而炒房團趁機拋售從中牟取暴利。其行爲方式類似於證券法的實際交易型的操縱市場行爲。

結合對炒房團特徵與類型的分析,以第一種方式炒作房屋的應視爲一般性炒房,以第二、三、四種方式進行房地產炒作的應視爲違法性炒房。同時這三種行爲也是炒房團(炒房者)利用其資金、資訊等優勢操縱市場,影響房地產市場價格的集中表現,它們影響了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因此無論是炒房團還是一般炒房者,只要有第二、三、四種行爲的,都應當制定相應法律,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即認爲一般炒房團及其炒房行爲是具有合法性,採取實際交易、散佈虛假資訊等行爲操縱市場的炒房團及其炒房行爲應認定違法。

綜合上面所說的,炒房一般不是沒有違法的行爲,但是屬於一種很不道德的行爲,炒房會讓一個城市的房價越漲越高,而使需要購買房產的人更加困難,所以,各個城市一定要剋制這種行爲的發生,穩定好房價,才能讓需求的人買到屬於自己的房子。

標籤: 房入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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