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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的進步有哪些?

國家賠償法的進步有哪些?

國家賠償法的進步有哪些?

國家賠償的範圍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問題,新法的修訂歷時5年、經4次審議,那麼國家賠償法的進步有哪些?它不僅承認了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元化、取消了申請國家賠償門檻、平衡了舉證責任,還拓寬了國家賠償的範圍,納入了精神賠償。

(一)承認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多元化。

新法與舊法相比較,將舊法第2條中“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爲“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刪掉了“違法”二字,這意味着國家賠償由單一的過錯歸責原則向違法和結果並行的多元歸責則體系轉化,違法歸責原則在實踐中的確便於操作,不過卻會造成國家機關侵權行爲雖然不存在明顯違法情況,但是有明顯的過錯和產生了嚴重的損害後果時也被排除在國家賠償範圍之外[1].這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目的,修訂後的多元歸責更加合乎情理。

(二)“踢走”了申請國家賠償門檻。

在舊法中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認,待確認符合賠償法的規定後才能進入國家賠償程序。但在司法實踐中,要賠償義務機關承認自己犯下的錯誤是一個相當艱難的過程,所以賠償義務機關往往會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老百姓追賠之路費盡周折。新法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請求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這樣在程序上簡化了賠償請求的渠道環節,個人申請國家賠償更加便捷。

(三)平衡舉證責任。

根據新法的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爲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引入舉證責任倒置,更有利於保護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有利於規範刑訊過程,這一點是國家賠償法的重大進步。

(四)拓寬了國家賠償的範圍,納入了精神賠償。

新法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舊法規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爲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爲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但卻沒有明確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爲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新法將虐待、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爲納入賠償範圍。

舊法沒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新法中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致其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爲影響的範圍內,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進入國家賠償,體現以人爲本的執政理念,是彰顯人權保障的法治進步。

(五)增設程序條件。舊法中程序性規定偏少,這樣易造成有關部門互相推諉,案件久拖不決。新法增加了申請書籤收制度和期限性規定。如,新法第12條規定:“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第28條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這些程序性規定,能夠積極推動請求人的賠償請求權的實現。

國家賠償法的不斷改正,正是體現了我國法治社會的不斷進步,在無數的案件中找到法律的欠缺並且進行修改,充分維護了我國廣大公民的合法權益。雖然最近的國家賠償法還是有着不足之處,但是相信在以後一定會越發完善。

標籤: 賠償法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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