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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衆鬥毆的認定是什麼?

持械聚衆鬥毆的認定是什麼?

一、持械聚衆鬥毆的認定是什麼?

持械聚衆鬥毆的認定是什麼?

對於何爲“持械聚衆鬥毆”,周道鸞、張軍主編的《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認爲,“主要是指參加聚衆鬥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鬥毆”的情形。這是司法實踐中最權威的觀點。該觀點強調,一是必須實際使用,二是限於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至於是爲什麼限於以上器械,有沒有相關的判斷標準,則沒有給出理由。至於是事先準備的,還是現場隨手拾取的,則沒有提及。

二、認定界限

(一)聚衆鬥毆罪與羣衆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後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羣衆中的互相鬥毆或械鬥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二)聚衆鬥毆罪與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衆鬥毆罪是基於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後罪則是基於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衆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爲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衆鬥毆罪可以聚衆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後兩種罪只能聚衆實施。

(三)聚衆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衆鬥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三、處罰準則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在社會中,公民難免會與他人發生衝突,那麼也會有許多公民會衝動的使用暴力去解決,當發生了聚衆鬥毆情節後,不僅會給雙方的身體安全帶來影響,同時也會給社會的治安和秩序帶來非常惡劣的影響,如果犯案的情節嚴重者犯罪嫌疑人甚至要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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